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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惠霞姚念慈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佑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佑仁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王佑仁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提「刑事解除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且不得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有所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本院並於102年9月9日以北院木刑和102訴566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此有本院102年9月6日調查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函文函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及審認後,已於103年10月31日判決無罪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參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准具保而繳納前揭150萬元保證金後,於本件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堪認本院所命前揭具保金額,應已足以擔保聲請人在本件後續審理程序能到案接受審理,暨衡酌聲請人出境執行職務之必要,及兼顧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等各情,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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