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耀凱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耀凱傷害人之身體,共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耀凱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民國102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許耀凱駕駛其車輛附載甲○○,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時,因生育小孩一事與甲○○發生爭執,許耀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頭毆打甲○○之左上臂1 下,致其受有左上臂紅腫7X7 公分之傷害。(二)102 年7 月6日上午10時許,許耀凱與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弄00號2 樓之家中,因故又發生爭執,許耀凱因不滿甲○○穿著過於低胸之上衣準備外出,竟出手從甲○○之胸前,將甲○○所著上衣由上往下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許耀凱即外出購買早餐,甲○○則因上衣遭許耀凱撕毀,報警處理,並僅穿著該已遭撕毀之上衣站立在敞開之家門旁,許耀凱返家看見後,為免路過行人撞見甲○○衣衫不整之樣子,在甲○○抗拒下,得預見此時若以手施力捏抓甲○○之後頸,與甲○○發生拉扯,極可能造成甲○○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單手用力捏抓甲○○後頸之方式,將甲○○拉進家中,致甲○○受有左頸部1 ×4 公分擦傷之傷害。待甲○○進屋,並披上外套後,始讓員警進入屋內詢問,未料甲○○於詢問後,為讓員警看到被許耀凱撕毀之上衣,竟將外套連同被撕毀之上衣一起脫下,許耀凱見甲○○上身僅剩內衣,便以身體撲向甲○○身上,並在甲○○抵抗下,承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兩手用力抓住甲○○雙手,將之壓倒在沙發上,造成甲○○二側前手臂1 ×3 公分、1 ×4 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許耀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並有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基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固不否認有以手搭在告訴人之後頸拉她入屋,及以身體撲向告訴人,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兩手將之壓倒在沙發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離開又回來時,大門打開,而她就穿著被我毀損的衣服面對外面,我就把右手搭住她的後頸,想拉她上樓,這時她大叫:「你不要碰我」,用力把頭一甩,我馬上縮手。之後警察來後,她把外套脫掉,連同破掉的T 恤一起脫掉,只著內衣,我想幫她遮羞,她抗拒,才會將她壓倒在沙發上,我沒有傷害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3頁、第90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因被告之捏頸、用力抓住雙手壓倒在沙發上之行為,因而受有左頸部1 ×4 公分擦傷、二側前手臂擦傷1 ×3 公分、1 ×4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並有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二)被告故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並非其故意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受傷之經過,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他回來看到我衣衫不整,就從我脖子後面捏我脖子,說你穿這樣子是要給誰看啊!後來,我為了要讓警察看到我被撕毀的衣服,但可能是衣服已經太爛了,就與外套一起脫掉,只剩內衣,被告一急就整個人撲過來,抓著我的雙手,把我推到在沙發上,雙手的傷勢就是這樣造成的,當時他有說「她脫衣服啦!」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買早餐回來時,大門開開的,我又衣衫不整,他就跑過來,手捏住我脖子後方,把我抓到屋裏,把門關上,他一直罵,說你穿這樣是要給誰看,給鄰居看啊,我左頸部擦傷,就是他當時單手捏我後頸造成的。警察來之後,他先叫女兒拿外套給我穿,才開門給警察進來,之後我就脫掉外套,但裡面被撕毀的衣服跟著脫落,他就喊說:「她脫衣服,她脫衣服啊!」,他跳到我身上,把我撲到沙發上,用力抓我雙手,造成我兩隻手前臂擦傷,他壓制我一兩秒,警察看到就趕快把他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相符,前後一致,且參以證人即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員警高逸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詢問完後,告訴人當場就脫掉外套,裡面只有一件膚色內衣,被告有說「你竟然真的脫掉,只有穿內衣」的話,之後就撲到告訴人身上,那就是一瞬間的事情,我們之後將被告拉開時,他是壓在告訴人身上,當時我們看被告應該是一時氣憤,且當時雙方都有口角、互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衡以,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甫因告訴人之穿著發生過口角,並憤而動手撕毀告訴人所著上衣,其外出返家後,又見告訴人衣衫不整地面對外面站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敞開大門邊,故以單手捏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抓進屋內並鎖門,當時雙方仍有口角,互相拉扯,業據證人高逸諳證述如前,是被告應注意任何肢體碰觸之舉止及在對方有抗拒之情況下,極有可能造成對方之傷害,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為醫師(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在盛怒之情形下,本可預見如以手施力捏抓告訴人之後頸、雙臂,極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惟其仍如此為之,已逾越一般遮羞所必須之程度,顯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反對,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已具備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自屬當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乃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事實(一)所為之故意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故意傷害罪,在此敘明。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免告訴人衣衫不整而2 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在上址住處,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2 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品行端正,其與告訴人本係夫妻,自應和睦相處,惟在事實(一)因是否生育一事,兩人意見歧異,本應理性溝通,卻捨此不為,出拳毆打告訴人左上臂致傷;被告事實(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免告訴人衣衫不整遭他人見聞,然其手段、力道卻逾越一般防止手段所必須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坦承事實(一)、否認事實(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及給予適當金錢賠償,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過高,以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兼衡告訴人係先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後引發本案犯罪,及被告所為手段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醫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102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於被告上址家中,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拉進家中浴室並關上浴室門,經告訴人不斷大聲喊叫「讓我出去」,被告仍以身體擋住門,並以手拉住門把,告訴人見狀伸手開門,詎料被告竟伸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阻止告訴人開門離開廁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私行拘禁告訴人長達3 小時許,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102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上址家中,被告因認告訴人準備外出之穿著過於低胸,對此甚為不滿,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不從,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從告訴人之胸前,將告訴人所著上衣整件撕毀,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穿衣出門之權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02年1月29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出102 年1 月30日凌晨所錄製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拉進廁所內,之後有阻止告訴人離開廁所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我太太(告訴人)吵架很大聲,那時已晚上12點,我就找她進浴室談,她也沒有反對。談了半小時後,她情緒失控,開始大聲咆哮,我也跟著生氣,她表示要報警,我用言語勸她,表達你最好不要,會影響婚姻,大約十分鐘後,她也接受,之後兩個多小時都在吵架、安撫中渡過。因為她之前曾晚上12點多沒回家,且於事後向我弟妹表示過她當天想跳樓,所以102 年1 月29日當天,她和我吵架後,想要出去,我擔心她安危,才會阻止她,之後我想說她要出去,我就跟著她出去保護她,結果她出浴室後是去報警,而她在離開浴室到警察來之前,她就用手機錄音,她在錄音中連續提到「你把我關3 小時」,但我不認同這種說法,因為我們是夫妻吵架,我和她一起都待在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第90頁)。
2、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訴、結證稱:晚上11點多我們在3 樓的廁所前發生爭執,被告罵我、跟我吵架,之後他說我們就看看誰是玉誰是石,他把我拉進廁所,並用身體擋住廁所的門,不讓我出去,我一直喊讓我出去,我要用手把門打開,他就把我的手揮開,我喊「救命、放我出去、讓我出去」,他說你出去要幹什麼,我說我出去要報警,他說那我不能讓你出去,3 小時後他才讓我出去。我出去後我要存證他關了我3 小時,所以有錄音等語,並提出其當時所錄製之錄音譯文及驗傷診斷書附卷(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綜合: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小孩都在2 樓,我們在晚上11點多在3 樓的廁所前爭執,他的音量和我的音量差不多,我只記得我們一直爭辯,他是不會讓我的,我不記得大不大聲,大概有10至15分鐘,當時我比較靠廁所門口,他就順手把我推進廁所,廁所不大,一坪不到。在廁所中3 個小時,被告都沒有要跟我和好的意思,或說什麼和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⑵及告訴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15頁):「『我(告訴人):你要去哪?你把我鎖了3 個小時你現在要去哪?』、『他(被告):你活該。』、『我:我活該?你把我鎖了3 個小時叫我活該?』、『他:…(聽不清楚),你到現在還不瞭解我的人是不是?我穿襪子,我要跑?』、『我:你把我鎖了3 個小時,你叫我活該?』、『他:你問我什麼話我要去哪裡,妳有沒有大腦,我為什麼要關你,就是你這個回答』、『我:我大聲你就要關我』、『他:我不叫關,我關我們,不要…(聽不清楚)不要最好,我要去哪裡,妳到現在不瞭解我,我要逃是不是』、『我:你逃,你剛…是不是,我不能到樓下是不是,我不能到二樓是不是。你押我進浴室。我怎樣不能到二樓,你押我進浴室。』、『他:我氣到可不可以』」;⑶被告供稱:她懷疑我外遇等語,及告訴人指稱:他和他前妻都有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間我和被告又爭吵,我整夜沒有回家,我夜宿柯達飯店,我有用簡訊向被告弟媳表示過想要跳樓,但我當時只是因為氣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⑸被告供稱:我拉告訴人到廁所,本意是不要吵到別人,進去時是想要把事情說清楚,但她氣上來停不了,她說要出去報警,我覺得丟臉,所以我不讓她出去,僵持3 個小時,到半夜3 點多,我累了,就算了讓她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等情以觀,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於半夜11時許在住家3 樓廁所外發生爭執,當時小孩都在2 樓,且被告與告訴人在離開廁所後,告訴人甚質問被告「你要去哪?」、「我大聲你就要關我」等語,足認被告所辯:為避免吵到別人而將告訴人拉進廁所並關上門一節,應非子虛。又從告訴人所陳:「在廁所中3 個小時,我先生都沒有要和我和好的意思,或說什麼和好的話」、及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質疑被告出廁所後要去哪裡及為何不能讓她下樓等語,與被告所稱「我為什麼要關你」、「我關我們」等節互為勾稽,堪認兩人應係在一定共識之情況下進入家中3 樓廁所中爭吵、協談,且在協談過程中,因廁所空間本就不大,告訴人又係先進入廁所,被告自然就立在廁所靠門一側,應非刻意以身體擋住廁所門口,又從錄音譯文內容,亦可觀知告訴人當時確處於情緒相當激動之情形,且告訴人在廁所中,確有失控敲門、踹門之舉措(參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復在案發前告訴人亦自陳:曾在與被告爭吵後徹夜未歸,並傳簡訊向被告弟媳表示過想跳樓輕生之想法等語,故被告所辯:其因擔心告訴人在情緒失控下,會做出輕生之行為,因而在爭吵後,阻止告訴人深夜外出等語,應非卸責,尚難認其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3、綜上,被告前開之舉,遽難認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要難以該條項罪名相繩。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被訴於102 年7 月6 日妨害告訴人自由穿衣出門權利之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遭撕毀之上衣1 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撕毀告訴人所著上衣一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述罪嫌,辯稱:她(告訴人)氣我沒有跟我前妻翻臉,我發現她穿的衣服鬆了,就要她把衣服換了,她說OK,但因為我沒有罵我前妻是爛人,她就生氣的要衝出去,我問她「你就穿這樣要出去」,因為她剛答應我會換衣服,卻沒換,是因為她經常忽略我的話,讓我感覺不受尊重,加上我也受不了兩個月來她沒有理由的藉由我與前妻的事和我吵架,造成我精神不堪負荷,才會衝動撕毀她的衣服,後來她坐回沙發,拿著手機,翹腳抖腳,我試著與她溝通,她完全不理我,我就把她的手機搶下,之後我就離開去買早餐,之後告訴人在警察來時脫掉外套,T恤才整個裂開,之前T 恤下半部並沒有完全撕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90頁、第93頁)。
2、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結證稱:我穿輕薄的短袖衣服、牛仔褲要出門時,被他看到,他覺得太輕薄、性感,他問我說「你要穿這樣出門嗎?」,我還不及回答,他就從我的脖子處抓住我衣服的領口往下撕毀我的衣服,撕完後他就罵我、把我的手機搶走,威脅我,我很害怕,後來他就出門,我就報警,因為我很害怕就沒有先換掉衣服等語,並有扣案之經遭被告撕毀的上衣(102年度綠字第1082號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2 張為佐(見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客觀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且該罪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衡吾人日常生活中,個人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例如被要求準時出席、參加考試等個人意志不情願之事務,是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非難性,例如輕微的交通上強制之情形,故意阻撓他人超車的駕駛行為,仍非必然屬於可非難,只有在嚴重的情形(如認識到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將造成他車之危險),始為可非難。法院判斷行為人行為對權利人究否構成行使權利上之妨害,應衡量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撕毀告訴人所著上衣之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本院經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平常就會不准我穿比較性感的衣服,這件衣服他有要我盡量不要穿。那天我和他有爭執,之後我要出門,他說你確定你要穿這樣的衣服出門嗎,他覺得那件衣服太輕薄、性感,他把我的衣服撕裂,謾罵我,他跟我說我說話不算話,又搶我手機,後來他就出門,之後他帶早餐回來放到餐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9頁反面),及證人高逸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門口駐足,被告說她現在只有穿內衣,等她穿好就會開門。後來,告訴人脫下外套,上身只有一件膚色內衣,被告有說你真的脫掉,當時雙方都有口角,中間告訴人也有叫被告去死,雙方互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被告年紀已有50餘歲,在日常生活中,其對妻子即告訴人穿著方面觀念保守,很在意告訴人穿著輕薄、性感之衣物,並曾要求告訴人不要穿著本案中遭毀損之上衣出門,而案發當天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說「你要穿著這樣的衣服出門嗎」之言語及撕毀告訴人所著上衣的舉措,惟當時兩人係處於持續爭吵之情況下,且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滿其穿著之言語後,告訴人仍執意要穿著該上衣出門,因此被告才會在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下,撕毀告訴人之上衣。況且被告在撕毀告訴人上衣後,仍繼續與告訴人對罵、搶告訴人手機等情,之後甚而出門買早餐,其僅有撕毀該衣服,並無進一步為任何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穿衣出門之權利,甚在被告出門後,告訴人報警過程中,告訴人猶著該被撕毀之上衣在門口等待警察上門,足見告訴人自由穿衣出門之權利並未受到嚴重妨害,被告所為尚屬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卸責之詞,應堪採信。
3、綜上,被告前開之舉,自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要難以該條項罪名相繩。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併辦意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9號)另以:被告於102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上址家中,因認甲○○準備外出之穿著過於低胸,對此甚為不滿,因而發生爭執,甲○○不從,被告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出手將甲○○所著上衣整件撕毀,並將甲○○手中的智慧型手機搶走,將外殼拔除並摔在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手機帶出家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且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因而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前揭涉犯刑法第304 條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亦無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