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炳芳
- 選任辯護人
- 葉又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炳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卡、門號○○○○○○○○○○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九八一七八一四九三號SIM卡、門號○○○○○○○○○○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紀炳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8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沈碧佳(另行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沈碧佳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建宜,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撥打紀炳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紀炳芳,由紀炳芳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 公克予鄭建宜,並當場收取鄭建宜所給付之價金1 千元。
㈡沈碧佳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勝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新臺幣2 千元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順,嗣由紀炳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黃勝順,並當場收取黃勝順所給付之價金2 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紀炳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證人鄭建宜、黃勝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沈碧佳於本院所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沈碧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4日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14日與黃勝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3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3、95、97至99頁),及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426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監察書(詳偵卷第287 至289 頁)各1 紙在卷可稽。且鄭建宜自97年起即具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並於102 年10月1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提起公訴;黃勝順自85年起即具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並於102 年10月2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鄭建宜、黃勝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考,堪認鄭建宜、黃勝順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02 年6 月、8 月間,仍分別具購買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沈碧佳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1 頁反面),縱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 罪,其販賣數量甚微,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 、2,000 元,所獲利益有限,且僅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款項,非聯絡主導販賣行為,所犯情節亦與一般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與一般販毒集團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因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併與前開於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沈碧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102 年10月2 日、3 日間,即經證人即事實欄一㈠之買受人鄭建宜指證係向共同被告沈碧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情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67 號偵查卷宗第94至96頁);經事實欄一㈡之買受人黃勝順指證係向沈碧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交付等情在案(見上開偵查卷第157 至159 頁),訊之共同被告沈碧佳亦於102 年10月2 日、3 日警詢時,供承前述販賣及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等情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4 至15頁),且沈碧佳於此之前即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然被告則於102 年10月8 日始經警詢調查,是以共同被告沈碧佳係經查獲在先,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當知毒品之危害,竟仍與沈碧佳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滋生社會問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其配偶甫服刑出監、尚有18歲之子由公公扶養,及現因毒品案件刻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為沈碧佳所有,且為被告與沈碧佳持以聯絡為前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被告與沈碧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及沈碧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上開2 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 千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2 千元,為被告與沈碧佳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所犯前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