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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家慧吳元曜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信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信中涉犯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吳信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逃往大陸地區業經通緝,再經兩案司法互助引渡回台,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2日將被告收押。

二、經查,被告吳信中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並未供出全部犯罪細節,且本件依證人王躍凱、吳祝賢、胡延岳、吳信甫、賴思瑋、劉瑞芬、吳沛芸、劉明芬、陳偉展、林俐伶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光碟片、譯文暨寄送郵件等資料,足認被告吳信中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逃往大陸地區業經通緝,再經兩案司法互助引渡回台,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2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