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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居政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居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居政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輛行進間低頭取水,致不慎撞及適於路邊行走之陳文彬,陳文彬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居政肇事後,已見陳文彬因此次車禍倒臥在地,且有受傷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協助陳文彬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因附近住戶高炳堯(起訴書誤載為高柄堯,應予更正)聽聞撞擊聲,查看後發覺陳居政肇事逃逸,遂騎乘機車上前追趕並攔阻,另有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居政被訴涉犯公共危險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彬於警詢中指稱在案發時地遭撞擊成傷、證人高炳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成傷,惟未下車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6幀(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案發當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臉部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害人亦未提告追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再被告罹有憂鬱症,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另亦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具悔意,被害人亦未對過失傷害部分提告追究,暨衡酌其重度身心障礙及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身體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該緩刑尚未期滿,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之本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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