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濬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濬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王濬謙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至同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國立臺灣大學外人行道某垃圾桶內,拾獲江明哲於同年4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行政大樓內遺失之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1月25日9時許,王濬謙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QED網路咖啡店內,因疑似賭博而遭警盤查,王濬謙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避免為警查獲,竟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時,冒用江明哲之身分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江明哲」之簽名及指印(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江明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王濬謙及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下述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濬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哲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江明哲」之簽名及指印,僅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其為告訴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即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江明哲」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江明哲」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江明哲」應訊之意思,是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之口卡片、編號5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江明哲」署押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品,且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動機不佳,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明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含署名及指印等) │ 備 註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江明哲」簽名2枚、指印2枚 │見102年度偵 │ │ │分局警備隊102年1月25日│ │字第9476號卷│ │ │9時36分起至同年10時00 │ │第20頁至第22│ │ │分止調查筆錄(第1次) │ │頁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江明哲」簽名2枚、指印5枚 │見同上卷第17│ │ │分局警備隊102年1月25日│ │頁至第19頁 │ │ │10時36分起至同年10時 │ │ │ │ │48分止調查筆錄(第2次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江明哲」簽名2枚、指印5枚 │見同上卷第14│ │ │分局警備隊102年1月25日│ │頁至第16頁 │ │ │12時19分起至同年12時30│ │ │ │ │分止調查筆錄(第3次 │ │ │ │ │) │ │ │ ├──┼───────────┼──────────────┼──────┤ │ 4 │口卡片 │「江明哲」簽名1枚、指印1枚 │見同上卷第25│ │ │ │ │頁 │ ├──┼───────────┼──────────────┼──────┤ │ 5 │指紋卡片 │「江明哲」簽名1枚 │見同上卷第10│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