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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和森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8時30分,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站前廣場Z1出口前,見劉少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及行動電源(含電源線)1組,置於Z1出口旁花圃前平臺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劉少騫練舞中間休息,至Z1出口手扶梯前方與朋友聊天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組,得手後離去。嗣其於同日20時50分,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人兜售上開手機時,為警盤查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少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和森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少騫所有之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充電器1組,此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少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言(參偵卷第5頁、第6頁、第58頁、第59頁、本院審理筆錄)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相片7張及失竊現場相片4張(參偵卷第7-11頁、第20-24頁、第62-6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手機與充電器是放在臺北火車站站前廣場Zl出口旁花圃平台上,手機和充電器正在充電,當時旁邊並沒有背包,也沒有人,我是拾獲該手機及充電器,尚未交還給當事人及警察局,並非竊盜等語。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同此意旨);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乃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經查: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暫放置上開Z1出口花圃平台上,與朋友的背包放置一處,旋在Z1出口手扶梯前方與友人談話,其主觀上顯具有支配該行動電話、充電器之意思,復依社會一般通念,告訴人雖暫離去該Z1出口花圃平台而與友人談話,然其既與所有手機、充電器在同一站區出口區域內,空間上仍具有一定之密接性,且時間上亦不足以中斷其對於手機、充電器之現實支配力,是得認定該行動電話、充電器,仍在告訴人持有狀態,而得為本案竊盜之行為客體。其次,被告自承其初見告訴人所置放在廣場Zl出口旁花圃平台上之手機和充電器,當時正在充電;據此,依社會上客觀多數人通念,手機連結行動電源充電器且正在充電,手機持有人必在附近,此手機、充電器仍在他人使用狀態。本院由上述客觀狀態綜合判斷,即可認定被告在拿取手機、充電器前,主觀既已明知他人仍在使用手機、充電器,並有意將之取走,破壞他人對手機、充電器之持有,顯具竊盜故意。再者,員警查獲被告持有贓物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參偵卷第20-25頁搜索扣押筆錄),距離被告拿取手機、充電器地點甚遠,復經員警盤查始為查獲,而非由被告主動交出,由此客觀狀態亦可確認被告主觀上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既具不法所有意圖,復故意破壞告訴人對手機、充電器之持有狀態,將之竊取,實已完全符合竊盜罪之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上開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報案之時間,藉以證明告訴人報案是在警察查獲其持有告訴人手機及充電器的時間之後,警察係為充業績,故意以竊盜案件移送本案之部分;因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故意竊取告訴人手機及充電器,則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持有贓物、告訴人報案之時間先後關係,並無解於被告在竊取手機、充電器當時之故意,實無必要,故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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