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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有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鐵門外,欲進入該門,而呼喚當時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之本案社區住戶何麗桂幫其開門,何麗桂為其按鈕開門後,其明知何麗桂位在門後,本應注意推開該門時應以適當之力道及速度為之,以免貿然推開該門時力道過大、速度過快而碰撞或驚嚇門後之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猛然推開該門,致使該門碰撞何麗桂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且使何麗桂受到驚嚇,何麗桂急忙閃躲後退而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嗣經何麗桂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麗桂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鍾有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呼喚告訴人幫其開門,且告訴人有後退而跌倒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無開門碰到告訴人之腳踏車,伊在門外面看到告訴人好像很緊張,往後退大概2、3 公尺而跌倒,伊看到告訴人跌倒後才推門進去,要扶告訴人起來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本案社區鐵門外,欲進入該門,而呼喚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之本案社區住戶即告訴人幫其開門,告訴人為其按鈕開門後,往後退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受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無開門碰到告訴人之腳踏車,伊在門外面看到告訴人好像很緊張,往後退大概2、3公尺而跌倒,伊看到告訴人跌倒後才推門進去,要扶告訴人起來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則陳稱:伊於推門時告訴人牽車倒退,車子後輪已經在告訴人屁股後面了,其不知道還往後退,才會跟腳踏車一起跌倒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是關於被告究係看到告訴人後退跌倒後始推門而入,抑或於被告推門之時告訴人後退跌倒乙節,被告前後所言已有扞格而啟疑竇。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伊為被告按鈕開門後,被告不知為什麼好像很快地推門,門撞到伊所牽腳踏車的前輪,腳踏車便朝伊撞過來,伊連人帶車地往後噴,跌坐在地上,伊確定被告開門時鐵門有撞到伊腳踏車的前輪,且有發出碰撞聲,是被告撞到伊,伊才會重心不穩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之內容相互一致。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①第1段影片影片檔名:00000000撞倒2-1.l64,勘驗部分:該段影片全部,影片長度:2 分59秒,影片開始顯示日期為102年1月31日(下同),時間為12:48:00,鏡頭係往一樓梯口拍攝,影片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畫面上無任何人出現,直至12:49:13,一名女子(即告訴人)出現,由畫面遠方處牽著腳踏車至電梯前按鈕等候電梯,該腳踏車左側手把處掛有一物;12:49:23,告訴人以正常步行姿態緩緩牽車走向畫面下方處而消失於畫面中,直至12:49:30,告訴人牽著腳踏車以倒退方式出現於畫面中,其雙手各自握住腳踏車兩邊手把,步伐呈現不穩之狀,隨後人車向後快速摔倒且人車均滑行至電梯前方,告訴人跌坐在傾倒之腳踏車上,此時畫面下方走進一名左手提著某物、身穿背心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被告見告訴人倒地,立即上前蹲下探視並欲攙扶,只見告訴人跌坐於地露出痛苦表情遲遲無法起身,被告見狀將其手上物品置於一旁地上,繞至告訴人後方,攙扶架住告訴人雙臂下方欲扶告訴人起身,惟告訴人仍無法起身,此時畫面下方又走進一位身穿外套的老先生,樓梯口處另出現一名白色上衣年輕人,老先生看了一眼並未停留於現場左轉離開消失於畫面,白色上衣年輕人見狀停留於現場關切,此時告訴人仍無法起身坐在傾倒之腳踏車上,並以左手扶住右手前端手臂處,12:50:40,被告再度由告訴人後方,攙扶告訴人雙臂下方扶告訴人起身,此次告訴人在被告攙扶下緩慢起身,並以左手撐按住電梯旁之牆面始能站立,被告與白色上衣男子並牽起告訴人腳踏車,本段影片至12:50:59結束;②第2段影片影片檔名:00000000撞倒2-2.l64,勘驗部分:該段影片全部,影片長度:3分0秒,承上段影片,時間為12:50:59,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替告訴人按電梯,白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物品掛回腳踏車手把上,被告替告訴人扶住腳踏車,告訴人背倚靠牆邊,隨後電梯門開啟,被告替告訴人將腳踏車牽進電梯裡,告訴人身體離開牆面欲行走,卻身形屢屢步伐不穩並且身體向前搖晃,無法單獨站立又往前雙手倚靠牆壁,嗣緩緩走進電梯裡,右手往上半舉呈僵硬狀態,於12:52:04消失於畫面中,本段影片至12:53:59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為被告開門前,係以正常步行姿態緩緩牽腳踏車行走,惟為被告開門後,告訴人之步伐即呈現不穩倒退之情形,人車向後快速摔倒,其開門前後之動作態樣差距甚大,衡情若非受到碰撞或驚嚇,實難解釋為何告訴人之舉止發生此等變化,且依該勘驗內容所示,除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一事外,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舉止發生如此變化之事由存在,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已請住在本案社區之朋友下來幫伊開門,之所以不等朋友下來開門,而找告訴人幫伊開門,係因有時候伊急著要上一號,就急著找經過的人幫忙開門到裡面去等語(見審易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則本件被告甚有可能因欲如廁等緣故而急於進入本案社區,故未加思索即猛然推開鐵門而肇事,是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為被告按鈕開門後,被告很快地推門,鐵門撞到其所牽腳踏車之前輪,腳踏車便朝其撞過來,使其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往後跌坐在地上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社區之鐵門係以1支1支鐵條圍著,得從門外看到裡面,告訴人幫伊開門時,伊的確有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審易卷第17頁正面),則被告既明知為其開門之告訴人位在鐵門後,本應注意推開該門時應以適當之力道及速度為之,以免貿然推開該門時力道過大、速度過快而碰撞或驚嚇門後之告訴人,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猛然推開該門,致使該門碰撞告訴人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且使告訴人受到驚嚇而急忙閃躲後退,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認被告須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位在門後,率爾猛推該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之傷害及右橈骨骨折之情形,且因右手乏力,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見偵查卷第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傷勢非輕,又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請求給予嚴厲懲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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