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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偉文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70年7月2日以9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提起上訴後,於95年8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經同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科刑,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5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㈢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2案件之科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偉文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為警查獲前2至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300室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3-4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述事實欄一之㈡、㈢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工具係友人所有之物,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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