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嘉文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3 日18時44分許,至方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頂樓加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攀爬浴室外鐵窗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該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SONY紅色數位相機1 台及腳架1 座、女用金戒指1 只及金耳環1 雙(共計損失約4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竊得之現金及物品變賣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經方志強發現家中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8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志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方志強住處之方式係爬鐵窗進入,是核其竊取屋內財物得手之所為,依據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屢屢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家宅安寧,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現金及財物非少,均未能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方志強,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