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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9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榜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榜明知友人張永昇(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籌設之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康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設立公司所需之股款,竟與田錦文、李厚凱(就共犯本案部分,2人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9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田錦文部分先行確定,李厚凱則因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撤銷原判決後酌減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余秀珍(因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推由李振榜擔任沛康公司之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而張永昇負責沛康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委任具會計師資格之田錦文代辦沛康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事宜。田錦文隨後透過李厚凱之介紹輾轉向余秀珍短期借貸100 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經余秀珍允諾,再由李振榜依余秀珍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開設沛康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轉交余秀珍。余秀珍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於95年10月16日,先將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復將上開已有存款紀錄之帳戶存摺帶回影印後,交與李厚凱作為沛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余秀珍遂於95年10月18日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用於沛康公司之經營。李厚凱取得上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將其轉交田錦文辦理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田錦文即製作不實之沛康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在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流程後,再填製沛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沛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5年10月19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5年10月20日核准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振榜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並對於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表示同意(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931 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永昇、田錦文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沛康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沛康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沛康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沛康工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沛康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振榜任沛康公司之董事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李振榜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其與張永昇、田錦文、李厚凱、余秀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設立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與田錦文等人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觸犯刑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達經減刑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31 號卷第77頁)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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