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 14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雅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下午6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剷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8至9時分許,在同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雅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363卷第20頁背面)。
(二)被告於 102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65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但非專供)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卷第2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編號二:鏟管壹支。 編號三:改裝打火機壹個。 編號四:碎掉之玻璃球壹個。 編號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