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袁大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袁大鈞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有多次犯罪前科: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袁大鈞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2年1月12日9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2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袁大鈞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毛重2.46公克〈淨重2.09公克+空包裝0.37公克=2.46公克〉,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2.07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1袋(毛重2.77公克〈淨重2.39公克+空包裝0.38公克=2.77公克〉,淨重2.39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總毛重3.65公克,總淨重3.05公克,取樣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02公克)。並經警採集袁大鈞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大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頁、第115頁)。而扣得之粉末1袋、碎塊1袋、白色透明晶體3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別鑑驗結果,確認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此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三「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袁大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因已分別沾染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已沾染毒品之注射針筒亦同,是上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暨附表編號三之注射針筒,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粉末 │1袋(含包裝袋1│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只,驗餘淨重2.│ │藥物實驗室102年 │ │ │ │07公克) │ │2月8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見偵查卷第│ │ │ │ │ │106頁) │ ├──┼──────┼───────┼────────┼────────┤ │ 二 │碎塊 │1袋(含包裝袋1│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只,驗餘淨重2.│ │藥物實驗室102年 │ │ │ │07公克) │ │2月8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見偵查卷第│ │ │ │ │ │106頁) │ ├──┼──────┼───────┼────────┼────────┤ │ 三 │注射針筒 │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 │ │年1月29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偵查│ │ │ │ │ │卷第104頁) │ ├──┼──────┼───────┼────────┼────────┤ │ 四 │白色透明晶體│3袋(含包裝袋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只,驗餘淨重3.│成分 │102年3月4日北市 │ │ │ │02公克) │ │鑑毒字第026號鑑 │ │ │ │ │ │定書(見偵查卷第│ │ │ │ │ │1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