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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清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陸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江清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1日獲准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清輝仍未戒除毒癮,於102年2月7日下午14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2月6日晚間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2月7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0.673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卷第53、5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等扣案(參毒偵卷第10-13、20、22-23頁)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於102年3月5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參毒偵卷第56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差不多是在被查獲的兩、三天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72595ng/ml,可待因濃度為11226ng/ml,均遠高於衛生署公告閾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500ng/ml,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在被查獲、採尿前不久,是仍應依上述經過科學驗證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在其於102年2月7日下午14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6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原合計淨重10.6740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10.6738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塑膠袋,未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與前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型質及其所有權之歸屬均不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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