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康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康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康生於民國102年2月27日4時2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女性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85度C咖啡館消費,因認當時路過該處之甯祥豪瞪視自己,心生不滿,即對甯祥豪稱:「看三小(臺語,意指「看什麼」)」等語,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跟追甯祥豪至甯祥豪住處1樓(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大門前,即手持所攜帶之刀子1把,在靠近甯祥豪頸部之處以刀刃指向甯祥豪頸部,並稱「為什麼要瞪我」(起訴書誤載為「為何麼要瞪我」,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甯祥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小玉」上前阻止,楊康生始罷手而與「小玉」一同離去。
二、案經甯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康生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就告訴人甯祥豪偵查中之證述固稱: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根本沒有拿刀去恐嚇告訴人等語。惟此應係爭執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就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告訴人之所有證述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2年2月27日4時27分前不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女性友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中正路口之85度C咖啡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喝咖啡,於前開時點前後亦有與「小玉」至該85度C咖啡館對面之便利商店(按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卷內所附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所示穿著深色外套、白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是被告,前開照片中所示穿著白色外套之女子為當時與被告在一起之友人「小玉」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根本無告訴人所述其恐嚇告訴人之事,其不認識告訴人,其於102年2月27日當天沒見到告訴人,且其為綜合格鬥助教,並無帶刀、棍等兵械在身上的習慣,所以其根本不可能有亮刀的行為;若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何以前開85度C咖啡館及告訴人住處大樓之監視器均無任何紀錄,且85度C咖啡館店員也稱無此事發生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27日4時27分前,與綽號「小玉」之女性友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中正路口之85度C咖啡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喝咖啡,於前開時點前有至該85度C咖啡館對面之新北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當時穿著深色外套、白色上衣、戴眼鏡,「小玉」則身著白色連帽外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甯祥豪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提出之案發地點與鄰近便利商店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39頁),堪認為真。
㈡證人甯祥豪於101年2月27日4點多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號之85度C咖啡館時,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坐在前開85度C咖啡館騎樓的開放式座位,證人甯祥豪經過該處時,被告說「看三小(臺語,意指看什麼)」,後來被告就一路追證人甯祥豪到證人甯祥豪住處1樓(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門前,被告在該處拿出非屬美工刀之刀子1把,於靠近證人甯祥豪頸部之處以刀刃指向證人甯祥豪之頸部,並對證人甯祥豪稱「為什麼要瞪我」等語,致證人甯祥豪心生畏懼,嗣因與被告一起在85度C咖啡館之女子前去阻止被告,被告始與該女子一起離開該處;被告當天是穿黑色的皮衣,在當時的燈光下看起來是黑色,縱不是黑色也是很深的顏色,與被告在一起的女子穿著一件白色連帽外套等情,據證人甯祥豪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被告雖稱證人甯祥豪所述上開遭被告恐嚇之事係子虛烏有,其根本沒見到證人甯祥豪,與證人甯祥豪無任何接觸云云,然證人甯祥豪所述被告及案發時與被告在一起之女子的衣著與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互核相符,若證人甯祥豪於案發當日未見到被告及被告所稱之女性友人「小玉」,證人甯祥豪應無法正確敘述被告與「小玉」之衣著。且證人甯祥豪於102年2月27日5時27分許即已報警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有102年2月27日證人甯祥豪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若證人甯祥豪並無遭遇前開恐嚇情事,衡情應不會於清晨5點多至派出所接受警詢。又被告所涉犯之恐嚇危安罪法定刑最高為2年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然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恐嚇危安罪為重,且證人甯祥豪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夙怨,以常情衡之,證人甯祥豪當無為誣攀被告,甘冒誣告罪及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恐嚇之理,綜據上情,證人甯祥豪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並無帶刀、棍等兵械在身上的習慣,所以其根本不可能有亮刀的行為,以及若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何以前開85度C咖啡館及證人甯祥豪住處大樓之監視器均無任何紀錄,且85度C咖啡館店員也稱無此事發生云云,惟被告平日有無攜帶刀、棍等物品之習慣乙節,無法證明被告當日究竟有無帶刀,縱被告平日無帶刀習慣,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於102年2月27日4時27分許時確無帶刀;而證人甯祥豪住處大樓監視器於102年2月27日案發前業已故障月餘,於故障期間均無運作,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查訪前開85度C咖啡館之店員,店員表示被告當日是從該咖啡館對面之OK便利商店步行至該咖啡館消費,然該店員於案發當日並沒有看見本案恐嚇情事發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2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證人甯祥豪住處大樓之監視器於案發時並無運作,故無監視錄影存在,並非有錄影但未錄到證人甯祥豪所述之案發過程,且本案案發地點係非前開85度C咖啡館,從而該咖啡館並無錄到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亦屬當然,被告以前開85度C咖啡館及證人甯祥豪住處大樓之監視器均無任何紀錄為辯,並非可採;而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該85度C咖啡館之店員僅表示未見到本案被告恐嚇證人甯祥豪之事,並非表示確無此事發生,是被告辯稱85度C咖啡館店員稱無此事發生云云,顯不可採;且本案發生地點既非在該85度C咖啡館,咖啡館店員於上班時間衡情亦不會持續注意顧客之一舉一動,自不能以該咖啡館店員未見聞本案案發經過遽推認被告確無恐嚇證人甯祥豪之行為。勾稽以上,被告於102年2月27日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有持刀指向證人甯祥豪頸部之恐嚇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曾稱希望傳喚85度C咖啡館之店員到庭作證,惟並未具體敘明待證事實及可得確定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且本案不能以咖啡館店員未見聞案發過程即認被告無為恐嚇犯行,前已敘明,是被告聲請傳喚某85度C咖啡館店員,並無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路過之證人甯祥豪瞪視自己,即持刀恫嚇證人甯祥豪,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恐嚇證人甯祥豪之刀子1把,未經扣案,無證據得認屬於內政部公告列入管制之刀械,是難認被告尚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又無證據得認上開刀子係被告所有,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