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華
黃炳豪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461 號),因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96號)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文
范振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炳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范振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1274號判決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強盜部分無罪,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范振華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桔的茶泡沫紅茶店」內,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借款人」欄所示之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及簡進興等人急需現款周轉(詳如附表一「借款原因」欄所示),陷於急迫之際,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予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及簡進興等人,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及簡進興等人於借款時,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開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范振華供作擔保,范振華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貸本金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預扣利息之後,交付餘款予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及簡進興等人,范振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黃炳豪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 樓之「桔的茶泡沫紅茶店」內,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借款人」欄所示之孫治國、李誠福、張谷陽、馬章軒、許國慶、徐榮明、林清嵐、丁銘宏及鄭王錦推等人急需現款周轉(詳如附表二「借款原因」欄所示),陷於急迫之際,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錢予孫治國、李誠福、張谷陽、馬章軒、許國慶、徐榮明、林清嵐、丁銘宏及鄭王錦推等人,孫治國、李誠福、張谷陽、馬章軒、許國慶、徐榮明、林清嵐、丁銘宏及鄭王錦推等人於借款時,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開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黃炳豪供作擔保,黃炳豪則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借貸本金預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預扣利息之後,交付餘款予孫治國、李誠福、張谷陽、馬章軒、許國慶、徐榮明、林清嵐、丁銘宏及鄭王錦推等人,黃炳豪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嗣於102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范振華、黃炳豪在上開「桔的茶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范振華、黃炳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振華、黃炳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簡進興、孫治國、馬章軒、許國慶、徐榮明、林清嵐、丁銘宏及鄭王錦推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李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借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利息交付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影本、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范振華、黃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故被告范振華、黃炳豪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金錢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僅論以一重利犯行。
㈡再被告范振華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犯重利罪(共9 罪),被告黃炳豪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犯重利罪(共1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范振華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適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均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振華、黃炳豪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偵卷第7 、10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所示之物,其內分別載有被害人張谷陽(附表三編號8 、11)、簡進興(附表三編號8 )、盧明鐘(附表三編號11)借款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其內有記載被害人馬章軒、徐榮明、丁銘宏借款之情形,應分別為被告范振華、黃炳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所犯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其內有被害人顏子傑個人資料、薪資袋各1 紙及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紙、被害人顏子傑簽發之本票3 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其內有信封、被害人許國慶之名片及被害人許國慶簽發之本票各1 紙,上開本票均係被害人顏子傑、許慶國分別向被告范振華、黃炳豪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渠等債務之用,被告2 人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顏子傑、許慶國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本票予被害人,自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之物,上開被害人顏子傑之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 紙,被害人許國慶之名片1 紙,係被害人顏子傑、許慶國於借款時供作證明與質押之用,則被告2 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擔保之用,如被害人顏子傑、許慶國嗣後清償法定借款本息,被告2 人仍須將該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2 人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前揭被害人顏子傑個人資料、薪資袋及信封各1 紙,亦無證據認係供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現金1,500 元,係被害人馬成旭支付予被告范振華之利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馬成旭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9 、10、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范振華、黃炳豪分別供稱為渠等所有,惟非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參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14、15、17至21之案外人魏鵬煌等人之借款資料,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30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時間(民│借貸本金/ │借款原因│約定計息│開立本票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國) │預扣利息(│ │方式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高凡祐│102 年2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下旬某│2,000 元 │繳車租 │1期 ,每│本票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下午5 │ │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 │ │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馬成旭│101 年12│5,000 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15,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至102 │1,000 元 │繳車租 │1 期,每│本票3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年1 月間│ │ │期5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15,000元/ │ │每3 天為│ │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1,500 元 │ │1 期,每│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 時│ │ │期1,5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顏子傑│101 年10│22,000元/ │急需用錢│每7 天為│22,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22日下│2,200 元 │周轉 │1 期,每│本票3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午3 時30│ │ │期2,2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盧明鐘│102 年1 │5,000 元/ │急需用錢│每7 天為│20,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500 元 │及保養車│1 期,每│本票2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 時│ │輛 │期繳5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1│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2 │10,000元/ │ │每3 天為│ │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中旬某│1,000 元 │ │1期 ,每│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下午3 │ │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30分許│ │ │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1│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2 年3 │5,000 元/ │ │每7 天為│ │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初某日│500 元 │ │1期 ,每│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時 │ │ │期繳5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1│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張谷陽│101 年11│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本│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1,500 元 │繳車租及│1 期,每│票1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4 時│ │會錢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0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 │ │ │ │ │ │ │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6 │簡進興│101 年12│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本票│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1 期,每│1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時間(民│借貸本金/ │借款原因│約定計息│開立本票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國) │預扣利息(│ │方式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孫治國│102 年2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之│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28日下│2,000 元 │繳車租 │1期 ,每│本票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午某時許│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2 │李誠福│101 年12│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10,000元之│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繳車租 │1期 ,每│本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3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30分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3 │張谷陽│100 年11│2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之│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3,000 元 │繳車租及│1期 ,每│本票3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4 時│ │會錢 │期繳2,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30分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4 │馬章軒│101 年9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10,000元之│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一期,每│本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1 年9 │10,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一期,每│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5 │許國慶│101 年12│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1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修理車及│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保養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2│10,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刑│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1期 ,每│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 │ │ │ │ │ │期繳1,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如附表│ │ │ │ │ │ │0 元 │ │三編號23、25所示物,均沒│ │ │ │ │ │ │ │ │收。 │ ├──┼───┼────┼─────┼────┼────┼─────┼────────────┤ │6 │徐榮明│101 年12│15,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中旬某│3,000 元 │修理計程│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下午3 │ │車 │期繳1,5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30分許│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2│15,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30日下│3,000 元 │ │1期 ,每│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午3 時30│ │ │期繳1,5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分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7 │林清嵐│101 年6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3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8 │丁銘宏│100 年7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2,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繳車租 │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3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30分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1 年1 │10,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初某日│2,000 元 │ │1期 ,每│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9 │鄭王錦│101 年3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推 │月初某日│2,000 元 │ │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2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4 │10,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初某日│2,000 元 │ │1期 ,每│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2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1 │現金 │壹仟伍佰元│范振華 │ │ ├──┼────────────┼─────┼─────┼───────┤ │2 │魏鵬煌借款資料 │壹包 │范振華 │ │ ├──┼────────────┼─────┼─────┼───────┤ │3 │顏子傑借款資料 │壹包 │范振華 │ │ ├──┼────────────┼─────┼─────┼───────┤ │4 │發票人為劉柏均之本票 │壹張 │范振華 │ │ ├──┼────────────┼─────┼─────┼───────┤ │5 │空白商業本票 │伍張 │范振華 │ │ ├──┼────────────┼─────┼─────┼───────┤ │6 │收支簿 │壹本 │范振華 │ │ ├──┼────────────┼─────┼─────┼───────┤ │7 │紀錄卡 │拾壹張 │范振華 │ │ ├──┼────────────┼─────┼─────┼───────┤ │8 │借款繳款資料表 │肆張 │范振華 │記載張谷陽2張 │ │ │ │ │ │記載簡進興2張 │ ├──┼────────────┼─────┼─────┼───────┤ │9 │個人資料空白表 │陸張 │范振華 │ │ ├──┼────────────┼─────┼─────┼───────┤ │10 │聯絡電話表 │壹張 │范振華 │ │ ├──┼────────────┼─────┼─────┼───────┤ │11 │借款人整合資料表 │貳張 │范振華 │內有記載張谷陽│ │ │ │ │ │及盧明鐘 │ ├──┼────────────┼─────┼─────┼───────┤ │12 │空白薪資袋 │玖張 │范振華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范振華 │ │ │ │1支(含SIM卡) │ │ │ │ ├──┼────────────┼─────┼─────┼───────┤ │14 │蕭添財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5 │譚有慶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6 │許國慶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7 │萬錦燦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8 │萬錦燦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9 │林瑞輝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20 │胡志勇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21 │李鳴憲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22 │借款人資料紀錄單 │伍張 │黃炳豪 │內有記載馬章軒│ │ │ │ │ │、徐榮明、丁銘│ │ │ │ │ │宏 │ ├──┼────────────┼─────┼─────┼───────┤ │23 │空白商業本票 │柒張 │黃炳豪 │ │ │ │ │ │ │ │ ├──┼────────────┼─────┼─────┼───────┤ │24 │空白收款紀錄卡 │伍拾貳張 │黃炳豪 │ │ ├──┼────────────┼─────┼─────┼───────┤ │25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各壹支 │黃炳豪 │ │ │ │7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均含SIM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