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藏愛旅館,拜訪投宿該處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抵達後「德哥」因有事外出即未返回,迄退房時間,旅館人員要求甲○○清理「德哥」遺留在房內物品,甲○○乃在房內沙發下發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竟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回臺北市○○區○○路2 段332 巷5 號住處而無故持有。嗣於94年12月22日11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可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扣案手槍經裝填彈頭直徑8.5mm、重量 5.1g 之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後,測得速度為71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 12.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則為22.7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 094019788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95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61774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6 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 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 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以明白,故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槍枝來自郭品德(男、民國60年 5月25日生),惟本件被告既係在自己持有之情況下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尚無援引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之餘地。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18歲又 1月),涉世未深,心智及思考能力均未臻成熟,偶然應旅館人員要求代為清理「德哥」物品而見及扣案槍枝,致未能為適法之處置,且持有時間僅兩天即為警查獲,甚為短暫,復未曾擁槍為其他不法行為,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3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寄藏乃受寄藏匿之意,本件被告僅係非法持有,並無受寄藏匿之犯意,乃原判決主文記載「持有」而理由卻論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然主文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但因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缺乏社會經驗,致觸刑章,且持有槍枝之期間為2天、槍枝之數量為1枝,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行為,又事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併此敘明。
扣案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