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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6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經上訴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維持原判而確定,上述二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08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受刑人於96年7月1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8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8月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44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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