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振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274號判決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強盜部分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竊盜罪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范振華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桔的茶泡沫紅茶店」內,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借款人」欄所示之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及簡進興等人急需現款周轉(詳如附表一「借款原因」欄所示),陷於急迫之際,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予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及簡進興等人,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及簡進興等人於借款時,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開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范振華供作擔保,范振華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貸本金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預扣利息之後,交付餘款予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及簡進興等人,范振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嗣於102年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范振華在上開「桔的茶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郭子玄從未抗辯其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則其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振華於警詢、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前揭被告之自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影本、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及被害人馬成旭支付予被告范振華之利息現金1,500元、被害人顏子傑借款資料1包(其內有顏子傑個人資料、薪資袋各1紙,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紙,顏子傑簽發之本票3紙)、空白商業本票5張、借款繳款資料表4張(記載張谷陽2張、記載簡進興2張)、借款人整合資料表2張(內有記載張谷陽及盧明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害人借款都是用於賭博或是償還因賭博所產生之債務,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得見我國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最高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之二十。又,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此觀諸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約為年利率2%至5%、一般民間利息為月息2%或3%(即週年利率24%或36%),則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次查,觀諸被告與借款人所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計息方式,借款人於借款時除先由被告預扣借貸金額一成或二成之利息外,尚須以每3-7天為1期,每期繳付借貸金額一成(10%)之利息,易言之,借款人自借款時起每30-70天即須支付借貸金額一倍之利息,依此換算被告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高達520%至1200%之間,為民間借款週年利率之17倍至50倍,為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26倍至60倍,為當舖業最高年利率之17倍至40倍,更為法定週年利率、銀行放款利率之104倍至204倍,顯然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無奈,何以甘願負擔如此重利?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借款人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張谷陽、簡進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後,被告並未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范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故被告范振華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金錢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僅論以一重利犯行。
㈡被告范振華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重利罪(共9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范振華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范振華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均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3所示之物,為被告范振華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物,其內分別載有被害人張谷陽(附表三編號8、11)、簡進興(附表三編號8)、盧明鐘(附表三編號11)借款之情形,應為被告范振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所犯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其內有被害人顏子傑個人資料、薪資袋各1紙及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紙、顏子傑簽發之本票3紙,上開本票係被害人顏子傑向被告范振華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渠等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顏子傑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本票予被害人,自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上開被害人顏子傑之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紙,係被害人顏子傑於借款時供作證明與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擔保之用,如被害人顏子傑嗣後清償法定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前揭被害人顏子傑個人資料、薪資袋及信封各1紙,亦無證據認係供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500元,係被害人馬成旭支付予被告范振華之利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馬成旭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9、10、12所示之物,被告范振華供稱為渠所有,惟非供渠犯本罪所用之物(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案外人魏鵬煌等人之借款資料,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重利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范振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時間(民│借貸本金/ │借款原因│約定計息│開立本票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國) │預扣利息(│ │方式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高凡祐│102 年2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下旬某│2,000 元 │繳車租 │1期 ,每│本票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下午5 │ │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 │ │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馬成旭│101 年12│5,000 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15,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至102 │1,000 元 │繳車租 │1 期,每│本票3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年1 月間│ │ │期5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15,000元/ │ │每3 天為│ │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1,500 元 │ │1 期,每│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 時│ │ │期1,5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顏子傑│101 年10│22,000元/ │急需用錢│每7 天為│22,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22日下│2,200 元 │周轉 │1 期,每│本票3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午3 時30│ │ │期2,2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盧明鐘│102 年1 │5,000 元/ │急需用錢│每7 天為│20,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500 元 │及保養車│1 期,每│本票2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 時│ │輛 │期繳5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1│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2 │10,000元/ │ │每3 天為│ │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中旬某│1,000 元 │ │1期 ,每│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下午3 │ │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30分許│ │ │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1│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2 年3 │5,000 元/ │ │每7 天為│ │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初某日│500 元 │ │1期 ,每│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時 │ │ │期繳5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1│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張谷陽│101 年11│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本│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1,500 元 │繳車租及│1 期,每│票1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4 時│ │會錢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0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 │ │ │ │ │ │ │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6 │簡進興│101 年12│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本票│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1 期,每│1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1 │現金 │壹仟伍佰元│范振華 │ │ ├──┼────────────┼─────┼─────┼───────┤ │2 │魏鵬煌借款資料 │壹包 │范振華 │ │ ├──┼────────────┼─────┼─────┼───────┤ │3 │顏子傑借款資料 │壹包 │范振華 │ │ ├──┼────────────┼─────┼─────┼───────┤ │4 │發票人為劉柏均之本票 │壹張 │范振華 │ │ ├──┼────────────┼─────┼─────┼───────┤ │5 │空白商業本票 │伍張 │范振華 │ │ ├──┼────────────┼─────┼─────┼───────┤ │6 │收支簿 │壹本 │范振華 │ │ ├──┼────────────┼─────┼─────┼───────┤ │7 │紀錄卡 │拾壹張 │范振華 │ │ ├──┼────────────┼─────┼─────┼───────┤ │8 │借款繳款資料表 │肆張 │范振華 │記載張谷陽2張 │ │ │ │ │ │記載簡進興2張 │ ├──┼────────────┼─────┼─────┼───────┤ │9 │個人資料空白表 │陸張 │范振華 │ │ ├──┼────────────┼─────┼─────┼───────┤ │10 │聯絡電話表 │壹張 │范振華 │ │ ├──┼────────────┼─────┼─────┼───────┤ │11 │借款人整合資料表 │貳張 │范振華 │內有記載張谷陽│ │ │ │ │ │及盧明鐘 │ ├──┼────────────┼─────┼─────┼───────┤ │12 │空白薪資袋 │玖張 │范振華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范振華 │ │ │ │1支(含SIM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