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18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1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隆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3 字,並補充證據:「被告吳隆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因(1)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2)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另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6)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民國101年8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毆打告訴人劉仁仲成傷,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事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