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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18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1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隆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3 字,並補充證據:「被告吳隆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因(1)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2)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另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6)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民國101年8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毆打告訴人劉仁仲成傷,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事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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