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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所載「民國101年間」、「100年11月5日下午11時13分許」,應各更正為「100年間」、「100年1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及補充被告高偉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劉家羽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劉家羽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後販售得利,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家羽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劉家羽及證人林雨柔所受損害,嗣經被害人於102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害人劉家羽、證人林雨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和解書、前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內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經聲請人及被害人劉家羽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2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如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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