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長壽
陳威龍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長壽、陳威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許長壽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威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文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之意圖。本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營業處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故核被告許長壽、陳威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
(二)本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本屬單純一罪。又本件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渠等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許長壽、陳威龍等人,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營利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本件經營規模而查獲賭客人數眾多觀之,認誘發他人聚賭行為之情節較重,均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賭客即被告林文華,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許長壽正值壯年,不思覓得正當工作謀生,而僱用陳威龍,共同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賭博電玩遊戲場,並與其餘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被告許長壽有賭博前科,素行不良,被告陳威龍則無前科;被告林文華亦有賭博前科,暨參酌各被告等人在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分擔程度、參與期間及智識程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機具(均含IC主機板)25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新臺幣34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或開分員身上供兌換籌碼之金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至13,均係被告許長壽所有(見偵卷第7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許長壽、陳威龍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固為被告許長壽所有,惟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賭博機具(「Pachin Slot」(│25臺 │ │ │思洛)12台、「拉霸」10台及│ │ │ │「5PK」3台,均含IC主機板) │ │ ├──┼─────────────┼─────┤ │ 2 │櫃臺代幣 │5953枚 │ ├──┼─────────────┼─────┤ │ 3 │機臺內代幣 │19121枚 │ ├──┼─────────────┼─────┤ │ 4 │被告林文華持用之代 │141枚 │ │ │幣 │ │ ├──┼─────────────┼─────┤ │ 5 │積分卡 │42張 │ ├──┼─────────────┼─────┤ │ 6 │日報表 │7張 │ ├──┼─────────────┼─────┤ │ 7 │中獎卡 │60張 │ ├──┼─────────────┼─────┤ │ 8 │客人名冊 │1本 │ ├──┼─────────────┼─────┤ │ 9 │門禁鑰匙 │1串 │ ├──┼─────────────┼─────┤ │ 10 │支出證明單 │6張 │ ├──┼─────────────┼─────┤ │ 11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12 │計算機 │3台 │ ├──┼─────────────┼─────┤ │ 13 │點幣機 │1台 │ ├──┼─────────────┼─────┤ │ 14 │賭資(新臺幣) │3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