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鈺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已燒烤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因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劉祖華、陳俞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已燒烤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60頁、第63頁),復經警於102年4 月29日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72585)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0000/000000000)、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而被告所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2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與前開鑑驗結果及函釋內容相互間並無扞格。又扣案被告與劉祖華、陳俞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已燒烤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以毒品檢驗包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證,及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從而,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上址由劉祖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觀諸被告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得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際危及他人,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與其內已燒烤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