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裴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裴麗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民國102年6月8日16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2年6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及補充被告裴麗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慧君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物品,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倘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