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瀚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0、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瀚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瀚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8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徐瀚東持供上開102 年3 月2 月施用毒品犯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000公克、淨重0.7200公克、驗餘淨重0.7198公克),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76巷口前為警盤查,於犯行遭發覺前,當場主動自所著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瀚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102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000公克、淨重0.7200公克、驗餘淨重0.719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1 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4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護字第482 號裁定延長強制戒治1 年,再經裁定免予繼續戒治,並於92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士林地院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字第151 號、90年度少調字第341 號、91年度少護字第482 號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少年時期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2 月18日,嗣被告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而於101 年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 月18日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 年3月3 日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及102 年3 月2 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證,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逐次加重刑罰之必要。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毒品前科,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施用毒品係身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