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賡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賡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賡滿(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因再犯(二) 案,該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於96年間,(二)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一)至(三)3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98年10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2年5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未持現金使用加值機就其持有之外碼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號悠遊卡加值,竟向該捷運站員工張凱雯詐稱其以悠遊卡加值機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失敗,1,000元已遭機器取走,要求張凱雯退還其用以加值之1,000元。張凱雯列印交易紀錄後,發現未有該筆儲值紀錄,即向副站長范逸樵報告,范逸樵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趙賡滿始未得逞。嗣經調閱加值機上方之監視畫面,發現趙賡滿並未持現金加值,始查悉上情。案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賡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31至32、57至58頁),核與證人張凱雯、范逸樵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8、40至41、45至4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詐稱其以悠遊卡加值機加值1,000元失敗,要求退款未能得逞,業如前述,其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有刑法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私慾即起意詐騙,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欲詐取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