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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俊欣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方溪畔,見王柯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王姿婷、王柯林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王姿婷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467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姿婷於警詢中指述其等所有物品遭竊之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被告藏放竊得物品地點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頁)。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王姿婷、王柯林所有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且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 93 號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④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 1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02 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再犯本件竊盜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違誤,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被害人領回其中附表編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灰色手提包      │1只           │王姿婷    │
├──┼────────┼───────┼─────┤
│2   │身分證          │1張           │王姿婷    │
├──┼────────┼───────┼─────┤
│3   │健保卡          │1張           │王姿婷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張           │王姿婷    │
│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          │
│    │卡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張           │王姿婷    │
│    │有限公司信用卡  │              │          │
├──┼────────┼───────┼─────┤
│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張           │王姿婷    │
│    │有限公司金融卡  │              │          │
├──┼────────┼───────┼─────┤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張           │王姿婷    │
│    │公司金融卡      │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張           │王姿婷    │
│    │公司提款卡      │              │          │
├──┼────────┼───────┼─────┤
│9   │好市多會員卡    │2張           │王姿婷    │
├──┼────────┼───────┼─────┤
│10  │現金            │新臺幣2,500 元│王姿婷    │
├──┼────────┼───────┼─────┤
│11  │中獎金200 元之統│2張           │王姿婷    │
│    │一發票          │              │          │
├──┼────────┼───────┼─────┤
│12  │中獎金100 元之威│1張           │王姿婷    │
│    │力彩彩券        │              │          │
├──┼────────┼───────┼─────┤
│13  │雅偲會員卡      │1張           │王姿婷    │
├──┼────────┼───────┼─────┤
│14  │居留證          │1張           │王柯林    │
├──┼────────┼───────┼─────┤
│15  │健保卡          │1張           │王柯林    │
├──┼────────┼───────┼─────┤
│16  │護照            │1本           │王柯林    │
├──┼────────┼───────┼─────┤
│17  │Iphone 5白色手機│1支           │王姿婷    │
│    │(IMEI碼:013415│              │          │
│    │000000000號)   │              │          │
├──┼────────┼───────┼─────┤
│18  │Iphone 5黑色手機│1支           │王柯林    │
│    │(IMEI碼:013415│              │          │
│    │000000000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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