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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傳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傳風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1 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後,被告即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未補正上訴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 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本院係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諭知罪刑,是本院即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10月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傳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100年9月9日 │101 年7 月1 日 │99年9 月8日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第357號 │15517號 │31346 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2409│101 年度訴緝字第 ││實│ │840 號 │號 │92號 ││審├──┼─────────┼─────────┼─────────┤│ │判決│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8月31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2409│101 年度上訴字第 ││決│ │840號 │號 │3125號 ││ ├──┼─────────┼─────────┼─────────┤│ │確定│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8日 │102年1月30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6423號 │6256號 │4688號 ││ ├─────────┴─────────┤ ││ │(編號1 及編號2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101 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 ││ │役90日)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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