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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詩文
即被告
聲請人兼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八號),聲請人等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承審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24日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押票回證及送達證書在卷。聲請狀記載「抗告人於102年5月29日收受押票」,容或有所誤會。又被告不服處分,聲請本院撤銷(聲請狀誤繕為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其聲請之期間自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

三、又查聲請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於102年6月3日逕送本院收發室,此有聲請狀(誤繕抗告)在卷,故計算前述五日之聲請期間,自應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因而聲請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31日前向本院為之,惟聲請人卻遲至102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已就得為抗告之人明文限定為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非當事人;第416條第1項明文限定得聲請變更受命法院處分者為受處分人,即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故選任辯護人聲請部分(誤繕抗告),併自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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