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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維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維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王維祿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維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101年10月29日晚間 │101年11月4日某時許│101年8月8日凌晨3、││ 日 期 │7時許 │ │4時許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毒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3455號、第 │偵字第3455號、第 │偵字第1405號 ││年 度 案 號 │3523號 │3523號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3 │102年度審訴字第33 │101年度審訴字第453││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101年10月22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3 │102年度審訴字第33 │101年度審訴字第453││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102年3月5日 │102年3月5日 │101年11月19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1815號(編號 │字第1815號(編號 │字第4478號(編號 ││ │1-2業經本院以102年│1-2業經本院以102年│3-4業經臺灣士林地 ││ │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訴字第453號判決定 ││ │刑1年5月) │刑1年5月)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2月) │└──────┴─────────┴─────────┴─────────┘┌──────┬─────────┐│ 編 號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101年8月8日上午8、││ 日 期 │9時許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1405號 ││年 度 案 號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53││ │ │號 ││事實審├──┼─────────┤│ │判決│101年10月22日 ││ │日期│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53││ │ │號 ││判 決├──┼─────────┤│ │判決│101年11月19日 ││ │確定│ ││ │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否 ││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4478號(編號 ││ │3-4業經臺灣士林地 ││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 │訴字第453號判決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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