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彥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彥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01年10月2日,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業已於101年10月2日判決確定乙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與如附表所示其餘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