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亞苓 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515號、102年執字第65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巫亞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亞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元折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8日 │102年7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00 號 │15066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89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8日 │ 102年9月27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89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判 決├────┼──────────┼───────────┤ │ │判 決│ 102年7月17日 │ 102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 │第4355號 │654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