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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7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亞苓 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515號、102年執字第65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巫亞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亞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元折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8日         │102年7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00 號         │15066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89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8日     │    102年9月27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89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判  決├────┼──────────┼───────────┤
│      │判    決│   102年7月17日     │    102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                │第4355號            │654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7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