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亞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2 個,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66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471號、100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
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以吸
食毒品之玻璃球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巫亞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實。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 │
│ │年7月29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 │ │
├──┼─────────┼──────────────┤
│ 3 │扣案之玻璃球2顆 │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 │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巫亞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玻璃球與吸管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尚有未合,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06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