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亞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另被告於民國107年6 月26日警詢偵查機關發覺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全部毒品犯行,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毒偵卷第10背)。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
後以102年度簡字第189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巫亞苓同意採集尿液送鑑
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巫亞苓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採│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
│ │報告(報告日期:107 年│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7 月 13 日)、臺北市政│實。 │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各 1 份 │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 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各 1 份 │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
│ │ │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