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張世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4月、5月、5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至上開執行刑雖與被告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而本件係於假釋期間所犯,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論以累犯)」、同欄二第6行「1各張」更正為「各1 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世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相同時、地同時侵害分屬告訴人張振鍾及被害人羅冬妹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得認以一行為觸犯2 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萬寶龍手錶1 只(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94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49號
    被      告  張世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於民國89年5月30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向法院
    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5日執行強制
    戒治完畢,復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再因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易
    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6次、有期徒刑8
    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14次、有期徒刑3月3次、詐欺
    有期徒刑5月1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
    竊盜有期徒刑1年1次,詐欺有期徒刑4月2次、偽造文書5月3
    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上述㈠與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復與上述㈡、㈢案件接續執行至104
    年2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合先敘明(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張世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1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4樓公寓,先侵入該棟公寓樓梯,再由公寓4樓樓梯窗戶
    攀爬進入張振鍾住宅公寓屋內,竊取其所有萬寶龍及天梭手
    錶各1只、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其配偶羅冬妹所有金融
    卡、信用卡1各張及3,500元,為張振鍾發覺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張振鍾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暉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
    張振鍾、證人羅冬妹指證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收據、贓物發還領據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
    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