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剷管壹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亞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11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剷管1支及磅秤1個,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189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
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
4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慈濟醫院9樓9B-18號房內廁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7年5月2日下
午7時47分許,在上開病房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711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產管1支及
磅秤1台,並採集巫亞苓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巫亞苓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採尿│
│ │司107年5月14日出具之濫│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
│ │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 │
│ │號對照表各1份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全部犯罪事實。 │
│ │淨重1.7119公克)、吸食 │ │
│ │器1組、玻璃球2支、產管│ │
│ │1支及磅秤1台、自願收搜│ │
│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 │
│ │片各1憤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1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產管1支及磅秤1台,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