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亞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107年10月10日」應補充為:「107年10月10日17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亞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85789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份(見偵卷第11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107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及前開一(一)補充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下肢身心障礙、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189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
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
4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之毒品,嗣同日採尿送鑑定後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巫亞苓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同上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亞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