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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俞少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0 號、101 年度執字第6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少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案件,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撤銷原判決,改論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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