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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彣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101年度執字第20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邱彣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彣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彣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4 │ 5 │├───────┼────────┼────────┼────────┼────────┼────────┤│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0年9月27日 │100年11月19日 │100年11月20日 │100年11月20日 │100年11月28日 ││(民國)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 │100年度偵字第247│100年度偵字第247│100年度偵字第247│100年度偵字第247││ │ │234號 │21號、101年度偵 │21號、101年度偵 │21號、101年度偵 │21號、101年度偵 ││ │ │ │字2205號 │字2205號 │字2205號 │字2205號 │├──┼────┼────────┼────────┼────────┼────────┼────────┤│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法│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370│101年度易字第63 │101年度易字第63 │101年度易字第63 │101年度易字第63 ││院 │ │3號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0年11月25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370│101年度易字第63 │101年度易字第63 │101年度易字第63 │101年度易字第63 ││ │ │3號 │號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1年1月30日 │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9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