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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辰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94號、102 年度簡字第247 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10月 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6月21日│101年9月9日 │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號          │2053號      │3089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實│案號    │101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
│審│        │第2294號    │第247號     │            │
│  ├────┼──────┼──────┼──────┤
│  │判決日期│101年9月5日 │102年1月25日│            │
│  │        │            │            │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            │
│判├────┼──────┼──────┼──────┤
│決│案號    │101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
│  │        │第2294號    │第247號     │            │
│  ├────┼──────┼──────┼──────┤
│  │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102年3月12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2 │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            │5777號      │162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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