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辰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94號、102 年度簡字第247 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10月 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6月21日│101年9月9日 │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號 │2053號 │3089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實│案號 │101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 │審│ │第2294號 │第247號 │ │ │ ├────┼──────┼──────┼──────┤ │ │判決日期│101年9月5日 │102年1月25日│ │ │ │ │ │ │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 │ │判├────┼──────┼──────┼──────┤ │決│案號 │101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 │ │ │第2294號 │第247號 │ │ │ ├────┼──────┼──────┼──────┤ │ │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102年3月12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2 │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 │5777號 │162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