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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定亞石珉千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信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傑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及鉛彈壹佰零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朱文傑明知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5 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經瀏覽連結至鄭振豐經營之「國際精準」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新北鑑0000000000號,附含無殺傷力之鉛彈1 盒),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該空氣槍1 支,並存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居住處客廳內。嗣經警偵辦鄭振豐製造空氣槍案件依交易紀錄循線於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持有前開空氣槍情事,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鉛彈1盒(共216顆,經試射後餘101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查獲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朱文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第24頁、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第35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49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暨槍枝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6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復有空氣槍1 支及鉛彈1 盒等物扣案可稽。上開扣案空氣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6.35mm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重量1.64g )最大發射速度為28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4.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4 焦耳/ 平方公分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 年2 月22日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參以殺傷力乃:「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參見上開鑑定書),則扣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遠超過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並且造成傷害,顯具有殺傷力無疑。遑論被告自承能以該空氣槍擊穿50公尺外之靶紙一事(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3頁),益見被告就殺傷力之情亦非毫無所悉,是該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經搜索扣押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查,本案被告係因警對鄭振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始得知其向鄭振豐購買空氣槍,進而搜索被告之住處始查獲,是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獲之過程相較於其他持槍犯案而遭查獲之人,其情節顯較輕微,再查被告購入前開空氣槍之動機係為年假時回屏東鄉下娛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且於長達1 年持有期間並無不法行徑可指,更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故被告持有該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持有前揭空氣槍之時間非長,目的僅在年節回鄉娛樂之用,尚查無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挖土機為業,負擔家中之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之上述目的,其犯罪動機核與一般持有槍枝之不法之徒有異,惡性並非重大,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有鑑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且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末扣案之前揭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扣案物保管字號為:102 年度安字第1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詳參上開本院卷第11頁)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鉛彈1 盒(共216 顆,經試射後餘101 顆,扣案物保管字號為:102 年度安字第1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詳參上開本院卷第10頁),雖無殺傷力,然為被告購入上開空氣槍時賣家所附送之物,供作上開空氣槍之配備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試射耗損之鉛彈(共115 顆),原雖同為供上開空氣槍配備使用,然已因鑑定試射而不具鉛彈之外型及功能,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