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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廖建瑜林祐立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煒耀
被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被告
翁秋陽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被告
黃憲政
被告
魏詠隆
被告
張智勇
被告
江威廷
被告
顏成俊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成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張智勇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翁秋陽犯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為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魏詠隆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鄧煒耀犯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憲政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秋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翟光華無罪。

顏成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免訴。

事實

一、鄧煒耀於民國95年間擔任丙全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嗣於96年間轉讓予顏成俊(綽號小四)擔任負責人;張智勇於96年5 月間起擔任典利當舖(原名天利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實際負責人;翁秋陽於96年間擔任國泰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負責人;魏詠隆於96年間擔任元喆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負責人;江威廷於95年8 月間受雇於玖玖當舖(登記負責人為董德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負責借放款之會計業務。渠等於前揭任職於當舖期間,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人即計程車司機向渠等所任職之當舖借款時,均僅形式上質押各債務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實際上於借款當日即同意將該等車輛交予債務人繼續使用。嗣渠等因見附表一所示之各債務人未按期償付款項,竟分別基於意圖使債務人受刑事處分之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日期」欄所示時間,虛捏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情節,向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或擔任告訴代理人,利用各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即債務人之程序尋找債務人,並藉司法程序迫令債務人出面和解還債。

二、翁秋陽於95年間至96年5 月前為天利當舖之負責人,斯時張智勇、魏詠隆亦均受雇於天利當舖,渠等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人即計程車司機向天利當舖借款時,均僅形式上質押各債務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實際上於借款當日即同意將該等車輛交予債務人繼續使用,詎翁秋陽因見附表二所示之各債務人未按期償付款項,竟就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與張智勇共同基於意圖使債務人受刑事處分之指定犯人誣告犯意聯絡,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與魏詠隆共同基於意圖使債務人受刑事處分之指定犯人誣告犯意聯絡,由翁秋陽擔任告訴人,並分別指示張智勇、魏詠隆擔任告訴代理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日期」欄所示時間,虛捏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情節,向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利用各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即債務人之程序尋找債務人,並藉司法程序迫令債務人出面和解還債。

三、張智勇於96年間因任職於天利當舖,且負責辦理債務人高樹人之借貸還款事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4 月24日前之96年間某日,僅因高樹人遲延1 日繳交借款利息,即以電話向高樹人恫稱「這是你家的事,今天要過來,如果不過來就試試看」等語,以此等隱含有加害高樹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令高樹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緣廖于傑(原名廖恩辭,下逕稱廖于傑)於96年間,將其向金主何成秀融資購買之營業用小客車9 輛靠行於羽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博公司)後,即將該等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旗下之計程車司機使用,以賺取租金。嗣廖于傑及其旗下之計程車司機因有周轉之需,而向丙全當舖借款,丙全當舖之負責人顏成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確定,爰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因認廖于傑已無按期清償之能力,遂與廖于傑相約於96年10月1 日在丙全當舖協調債務清償問題。俟廖于傑依約到場,復按顏成俊之要求,指示各該司機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9 輛駛至丙全當舖後,因雙方協談無果,顏成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廖于傑留住在天驛車行(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 ○0 號)司機宿舍內,並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對廖于傑進行看管,以免其離去,同時扣留前揭車輛,以迫使廖于傑聯絡金主籌款清償債務。翌日(2 日)上午,黃憲政(綽號長腳)因已得知前揭情事,竟與顏成俊共同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至天驛車行載送廖于傑返家取回衣服,途中並告知廖于傑待債務之事協商完畢即可離去等語。嗣於同日下午,羽博公司經理吳華星為解決前揭車輛遭扣押之事,偕同廖于傑之金主何成秀至丙全當舖協商,顏成俊則通知不知情之友人翟光華(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到場,連同黃憲政併參與協商,惟協商不成,翟光華、吳華星及何成秀等人即先行離去,顏成俊、黃憲政仍承前揭犯意聯絡,將廖于傑繼續看管於天驛車行司機宿舍內,並取走廖于傑之手機,使其無法自行離去或對外聯絡達10日之久,嗣經廖恩辭趁車行司機疏於注意之際,趁隙逃走,始獲自由。

五、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鄧煒耀、翁秋陽、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顏成俊及被告翁秋陽、顏成俊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訊據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第24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正背面、第222 頁),復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遭提告之債務人塗國材、林文安、蔡文治、廖浴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去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7年度偵字第158 卷第15頁、第23至24頁、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247 至250 頁、第270 頁背面至271 頁背面、北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第18頁),並有丙全當鋪97年4 月24日提告莊凱文涉嫌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莊凱文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當票、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營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卷第184 頁背面至188 頁背面)、丙全當鋪97年1 月9 日提告吳政宜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吳政宜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檯帳登記簿、當票、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營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190 頁背面至194 頁)、、典利當鋪96年9 月7 日提告洪金隆涉嫌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洪金隆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當鋪業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營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206 至209頁背面)、國泰當鋪96年8 月20日提告塗國材涉嫌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塗國材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久久當鋪典當資料、營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211 頁背面至219 頁背面)、天利當鋪96年3 月15日提告廖裕浚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廖裕浚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當票、檯帳、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下載之車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237 頁背面至240 頁)、元喆當鋪96年9 月17日提告林文安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林文安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256 至260 頁)、天利當鋪即翁秋陽95年7 月7 日提告蔡文治涉嫌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蔡文治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當票、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265 頁背面至268 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坦承有擔任玖玖當舖之告訴代理人,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時間,對鄭隆耀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玖玖當舖任職,係因當時跟玖玖當舖的老闆董德華比較熟,董德華請伊幫忙,委任伊為告訴代理人去開庭,伊開庭時係依照告訴狀的資料及董德華告訴伊的案情內容為陳述,玖玖當舖說借款時會留車作質押品,但實際上有無留車伊不了解,伊也不是借款予鄭隆耀之人,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⑵經查,被告江威廷確任職於玖玖當舖,且負責與鄭隆耀接洽借還款事宜,且鄭隆耀向玖玖當舖儲款時並無實際質押車輛於當舖等節,業據證人鄭隆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4月間我有向玖玖當舖借錢,當時並無留車,跟我接洽的人,我在偵查中有指認,就是照片所示之江威廷,綽號「阿威」。我去借款時,「阿威」有跟我談到借款細節。當時借款次數很多,被告江威廷及「長青」都有拿錢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正背面)。且參證人即曾向玖玖當舖借款之林嘉宏和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跟玖玖當舖借款5 萬元是跟「阿威」接洽的,「阿威」即偵查中指認之江威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證人即曾向玖玖當舖借款之蕭文和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95年間我向玖玖當舖借7 、8 萬元,江威廷是玖玖當舖櫃台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亦可見被告江威廷確有受雇於玖玖當舖並負責借還款事宜,甚為顯然。又證人即玖玖當舖之登記負責人董德華到庭證稱:玖玖當舖通常之作法是典當後簽一張借據,讓司機把車開走,因司機如果沒有車就沒有辦法償還典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益徵玖玖當舖確無實際質押借款人之車輛至明。則被告江威廷既實際參與處理鄭隆耀向玖玖當舖借還款之業務,其對於鄭隆耀借款同時並無實際質押車輛予當舖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從而亦顯知附表一編號6 「告訴內容」欄所示關於「鄭隆耀於95年4 月10日日以206-NF號營業車向告訴人質借18萬元後,同年月17日佯稱營業需要暫借該車」等節並非事實,猶同意擔任告訴代理人,執前開不實事項對鄭隆耀提出詐欺、侵占告訴,足見其確有使鄭隆耀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誣告之犯行甚明。

⑶被告江威廷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其確受雇於丙全當舖乙節,業據證人鄭隆耀、林嘉宏及蕭文和等人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衡諸該等證人彼此證述情形相符一致,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刻意誣陷被告江威廷之動機,自堪認其等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江威廷所辯與其等證述相左,難認可採。至證人董德華到庭雖證稱被告江威廷是車行的人,不是玖玖當舖的人云云,然經質以證人董德華關於玖玖當舖之實際營運情形,其復證稱:我是登記負責人,只負責法院向借款未還的人提起訴訟;其實我不常去當舖,何人在玖玖當舖負責接洽借款事宜我無法確定,對於當舖人員、財務、經營及股東為何等事項均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1 頁背面),可見其對於玖玖當舖實際營運狀況均證稱一概不知,然卻可指稱被告江威廷並無參與玖玖當舖業務,顯見有避重輕而刻意迴護被告江威廷之情,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有可疑,尚無足資為有利被告江威廷之認定。從而被告江威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鄧煒耀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丙全當舖約在95年6 月已經轉讓給顏成俊,確切時間伊真的不記得了,但伊沒有對陳志堅這個名字提告過云云。

⑵參證人顏成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丙全當舖是鄧煒耀以350 萬元頂讓給我,我於96年3 、4 月間付款,我於95年底或96年初即至丙全當舖觀察,於96年1 月間為丙全當舖之實際負責人,96年7 月丙全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才過戶為我的名字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97頁正背面、第99頁、第101 頁背面)、證人翟光華於警詢時證稱:丙全當舖於96年7 月份以前實際負責人為鄧煒耀,其後實際負責人為顏成俊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80頁)及證人魏詠隆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鄧煒耀係於92年11月間於天利當舖內工作時認識,其當時係天利當舖內之員工,至95年3 月、4 月間成為丙全當舖之負責人,負責處理丙全當舖一切事宜,迄96年7 月、8 月間離職,改由顏成俊擔任負責人,負責當舖一切事宜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135 頁背面),佐以卷附96年5 月10日讓渡書記載「本人鄧煒耀所持有之丙全當舖…本人同意將其經營全部讓予顏成俊繼續經營」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110 頁),可知丙全當舖於95年7 月間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鄧煒耀,迄至96年間始有經營權變動之情事無訛。

⑶再參卷附以告訴人鄧煒耀名義對陳志堅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以經營當舖業(丙全當舖)…被告陳志堅…至本當舖營業處,向告訴人典當借款」等語(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5458號卷第1 頁),暨所附陳志堅向丙全當舖質押典當之切結書、當票、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5458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亦均可見斯時提告係以鄧煒耀名義為之,且提告內容亦係關涉陳志堅向被告鄧煒耀擔任負責人人之丙全當舖借款未還之相關事宜,則此一提出告訴之人,自係具名且斯時確擔任丙全當舖負責人之鄧煒耀,殆無疑義。

⑷又陳志堅向當舖借款時,並無實際留質車輛,借款當日即可將車開走乙節,亦據證人陳志堅證述明確(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232 頁背面)。則被告鄧煒耀既於提告當時實際經營丙全當舖事務,對於陳志堅借款同時並無實際質押車輛予當舖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從而亦顯知附表一編號7 「告訴內容」欄所示關於「陳志堅於95年5 月3 日以685-CA號營業車向告訴人質借15萬5,000 元後,同年月4 日佯稱業務需要暫借該車」等節並非事實,猶執此不實事項提告,足見其確有使陳志堅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誣告之犯行甚明。

⑸被告鄧煒耀雖辯稱伊已於95年6 月間將當舖轉讓予顏成俊云云,然此等辯解核與前揭證人顏成俊、翟光華、魏詠隆之證述及卷附讓渡書之記載相違,顯係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採。其前揭誣告犯行,自足認定。

4.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告訴日期應分別為95年8 月30日、95年7 月24日,有玖玖當鋪、鄧煒耀提告鄭隆耀、陳志堅涉嫌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狀2 份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戮可憑(見該署95年度他字第6840號卷第1 頁、95年度他字第5458號卷第1 頁),起訴書附表一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㈡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張智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高樹人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樹人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之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我大約係於96年間左右借款,天利融資公司在計程車業大多知道,很多人都曾向他們借款過,我當時才因為缺錢情形下向天利辦理借款。大約於借款1 年左右,在96年12月份才全數還款完畢。有一次因為生意差,要求延一日繳,張智勇跟我說,這是我家的事,要我今天過去,如果不過去就試試看,我聽了會害怕,當天趕快跟朋友借錢過去付當期利息。司機之間流傳如果不按期還款,就會抓車抓人之類的話,就是當天沒去還錢可能會有什麼後果。延繳利息一事是我主動打電話過去當舖,在電話中對我口出威脅還款,就是我指認的張智勇,我可以確認,因為聲音聽久了就知道是誰。在庭的被告張智勇就是辦理借貸還款之人,與我通電話的人也是他等語詳確(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第165 頁背面至166 頁、第168 、169 頁),且其無論於警詢之照片指認或本院另案審理時之真人指認,均正確指認對其加以恐嚇之人即為張智勇,前後證述相符一致,未見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自堪予採憑。又被告張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迄於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犯行,翻異不一,其所辯自無可採信。是以被告張智勇確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亦堪予認定。另查高樹人對於實際遭恐嚇之時間雖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但參酌其前揭所述向天利當舖借貸時間係自96年間開始,約借款1 年,在96年12月間還款完畢等語,足認其遭恐嚇之時間應在96年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被告張智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之96年間某日,對高樹人加以恐嚇,以使被告張智勇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特此指明。

㈢就事實欄四之部分

1.訊據被告黃憲政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對廖于傑妨害自由的意思,也沒有妨害自由的事實,完全不關伊的事,伊只是去找翟光華而已,有讓廖于傑搭便車回三重,也有載廖于傑回去丙全當舖,伊有跟來的高雄的老闆聊天,但沒有妨害廖于傑的自由云云。

2.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于傑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靠行羽博(筆錄誤載宇博)交通公司的計程車司機,當時旗下的計程車共有37輛左右,司機則是我以前的同事,見我開交通公司就來靠行。這些計程車是我買的,但有金主出錢支援我,司機只是純粹租車。當時有跟天利當舖、丙全當舖、元喆當舖借款。第一次向丙全當舖借款是在95年7 、8 月,後來陸續借多少錢已經忘記了。三家當舖是同一家,我看到的人都是同一群。後來他們一次扣我10幾台車,是在西藏路的丙全當舖,小四(即顏成俊)他們要我聯絡司機開計程車過去丙全當舖,因為我的公司有向丙全當舖借錢,而計程車司機個人也有向丙全當舖借錢,且以計程車作質押,計程車司機開計程車到丙全當舖後,丙全當舖就要求司機還錢,司機還不出錢,計程車就被留在當舖後來是在西藏路的丙全當舖。當時是我先開計程車到丙全當舖,小四對我說有些司機繳款不正常,要我聯絡司機開車過去,因為我對司機繳款狀況不清楚,所以我就打電話聯絡司機開車到丙全當舖。他們有說要出資金把我的交通公司併購到天驛車行,但我背後還有金主,且每部車都有設定動產抵押給我的金主,我說需要時間處理。該日他們不讓我走,要我想出辦法,我說我要聯絡我的金主,當天我就在丙全當舖過夜,隔天早上我金主何成秀從高雄上來,協調二次,敲定所有司機個人的借款連同我交通公司的借款以150 萬元解決,當場我的金主先付100 萬元,另外50萬元等放車後,再行給付,我也聯絡司機到場,結果當舖又改稱要200 萬才願意解決,所以就不了了之。我在天驛車行的宿舍被留住了10天,他們說看看金主會不會多加50萬來解決這件事情。後來我自己偷跑離開的。我與天驛車行的司機住在一起,是住在司機宿舍,司機都有看著我。綽號「長腳」之人(即黃憲政)跟我說能夠解決再回去。我被扣車當天,我跟小四說讓我離開,事情會更好處理,小四說沒有辦法。當舖小弟有交代司機要看守我,當舖小弟我不認識。我有看到金主和「長腳」在協商,當時我也在同一個房間內,但我聽不到協商的內容,是在場的另名股東吳華星告訴我金主與「長腳」在協商。我住在那邊的幾天,「長腳」還有開車載我回我家拿衣服,因為我沒有衣服可以換洗。但長腳沒有借我錢幫我家裡解決債務。我記得金主是車輛遭扣的隔天至當舖協商。在天驛車行宿舍停留期間,打電話要報備,我的手機被當舖小弟拿走。小四有來看我,問我說有沒有吃飯,至於衣服是「長腳」開車載我回我家拿一次衣服,他跟我說解決事情再回去,他載我回家拿衣服,對我說只要回到當舖就可以協商解決這件事情,我是白天回家拿衣服,當天下午金主就到當舖協商如何解決,金主北上後,不是馬上到當舖協商,金主是先到我的交通公司瞭解情形後,才來當舖;我的金主是何成秀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174 至177 頁、第178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82 頁正背面),及其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之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1 日早上,「小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當鋪,他拿一張單子給我看,說上面交代,要把所有的車牽回來,我為了這件事情跟顏成俊在當鋪起爭執,我認為沒有積欠他們利息,在這之前我就被他們押過了,所以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叫司機開車回來;是去年10月1 日開始被押在當鋪裡面,他們都有派人顧我等語綦詳(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3763 號卷二第31頁背面、第89頁背面)。

3.又證人廖于傑於案發當時對外以羽博公司老闆自居,為與丙全當舖協商借款清償一事,而於96年10月1 日通知旗下計車司機將靠行於羽博公司之計程車9 輛駛至丙全當舖,嗣廖于傑及前揭車輛均遭丙全當舖扣留,而後由羽博公司經理吳華星及廖于傑之金主何成秀出面至丙全當舖協商等節,亦據證人楊信義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之警詢時證稱:我與廖于傑原本都是台灣大車隊司機,後來一起從事法拍計程車,將法拍後之計程車,靠行於吳華星所開設之「羽博交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租賃。我只知道共有9 部計程車遭丙全當舖扣住。廖于傑跟羽博公司借牌,自稱是羽博公司老闆等語(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7363 號卷一第90頁正背面);證人吳華星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之警詢時證稱:本公司之計程車共9 輛遭侵占,該9 輛計程車係由楊信義、廖于傑2 人與司機簽立合約,將車輛租予司機使用。該9 輛計程車之司機章清輝等人均告訴我,於96年10月初由廖于傑通知將車開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丙全當舖前,車就被該當舖員工扣押走。之後我帶同何成秀前往丙全當舖協商,我當時告訴丙全當舖與綽號「小仔」之男子,本公司願意支付30萬元贖回計程車,綽號「小仔」告訴我要算好借款再談,翌日我們再前往丙全當舖協商,綽號「小仔」之男子告訴我需拿出165 萬元贖回計程車,當時我們也同意並由公司送贖金過來,當中綽號「小四」之人就又說漏算一條55萬元,司機另外借款102 萬元,所以必需再拿出157 萬元才可以贖回計程車,因為丙全當舖需索無度所以本公司要他們算清楚再協商,至目前為止均未再協商等語(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7363 號卷二第33至39頁);證人何成秀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廖于傑被押10多天,被人家打。原先是說要150 萬解決,我先拿了100 萬去贖車跟贖人,然後一個叫「仔仔」打了一個電話說會計少算50萬,叫我總共要拿200 萬出來解決,後來我沒給錢就走等語明確(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3763 號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廖于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廖于傑所證情節非虛,堪以採信。

4.且丙全當舖於案發當時確由顏成俊所經營,其有要求廖于傑將計程車留置於當舖內,並有邀同翟光華與廖于傑之金主協商一情,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成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間我經營丙全當舖,廖于傑有跟丙全當舖借錢,大概在96年10月左右出現無法還款的情形,因他有拿車典當,所以我把他全部的車留在當舖的停車場,大約有10部車。廖于傑請他司機把車開到我當舖當天就有協商,因時間很晚,所以當天沒有結果,後來他有請他所謂的老闆來跟我協商他的債務問題,但因金額談不攏,所以後來都沒有處理。留車當天只有我跟廖于傑協商,隔天他老闆來的時候,還帶他自己的朋友,和廖于傑一起協商。廖于傑老闆來的時候,翟光華也在場。我將廖于傑帳目資料跟廖于傑的老闆核對,但他老闆提出清償這些債務的金額跟實際欠我的的金額差太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

5.綜參前揭證人廖于傑、楊信義、吳華星、何成秀及顏成俊等人之證述,佐以被告黃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向廖于傑稱跟他們好好處理就可以走了等語,也有載廖于傑去三重,並有與廖于傑老闆談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2 頁),足認被告黃憲政主觀上確已知悉廖于傑遭顏成俊剝奪行動自由,方勸諭廖于傑將債務事宜處理完畢即可離去,且其客觀上復有參與載送廖于傑返家拿取換洗衣物,以便繼續留置於天驛車行之犯行,可見其與被告顏成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被告黃憲政猶辯稱伊沒有對廖于傑妨害自由的意思,也沒有對他妨害自由的事實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6.至於被告黃憲政另辯稱伊是要去找翟光華,才讓廖于傑搭伊便車回三重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翟光華亦附和稱:那天被告黃憲政至天利當舖找我喝酒聊天,之後顏成俊打電話給我,我先過去丙全當舖,後來黃憲政一個人到丙全當舖找我,跟我說他要離開,我跟他說我在忙看怎樣再保持聯絡,然後他就走了;那天被告黃憲政一來,看到人那麼多,問我說什麼事情,一問對方說是高雄人,黃憲政說他也是高雄人,他們就聊起來,其實這時協商已經談不成,後來這些金主他們就先離開,離開之後我也就離開現場,黃憲政有無載廖于傑去哪裡我並不清楚云云,惟此部分與前揭證人廖于傑之證述不符,已難認可採。況依證人翟光華所證情節,顯對於被告黃憲政至天利當舖、丙全當舖找伊前後之行蹤亦無所悉,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黃憲政之認定。又被告黃憲政非但對於廖于傑因欠債而遭看管之事有所了解,復有載送廖于傑返回拿取衣物,此等載送過程自屬看管行為之一部,並非其所辯搭便車云云,至為明確,是其此部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而已,無足採憑。從而被告黃憲政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亦足認定。

7.又起訴書雖記載顏成俊所扣留之車輛為「13輛」,然參證人廖于傑前揭證述,僅泛泛證稱遭扣留「10幾台車」,顯對於其實際遭扣留車輛之下確數量已不復記憶,證人顏成俊前揭亦僅證稱當時有留置「大約10部車」於當舖,堪見其對於留置之車輛數目亦無法確實回憶。惟證人楊信義及吳華星分別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羽博公司共有9 輛計程車遭丙全當舖扣貿等語明確,且證人吳華星復為羽博公司之經理,對於靠行於公司之計程車去向狀況堪認有相當之掌握,其所證復與負責將轉租車輛之楊信義證述相符,自足採信。從而,顏成俊斯時所扣車輛數目應以證人吳華星及楊信義所證之「9 輛」為準。另起訴書固指稱前開犯害自由犯行係始於「96年9 月底某日」,惟正確時間應為96年10月1 日,此參證人廖于傑前開證述:去年(即96年)10月1 日早上,小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當鋪…所以我就打電話叫司機開車回來;是去年10月1 日開始被押等語即明。起訴書前開就此2 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江威廷及黃憲政等人前揭誣告、恐嚇及剝奪他人行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江威廷、鄧煒耀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核被告翁秋陽、張智勇、魏詠隆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就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被告翁秋陽、魏詠隆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張智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黃憲政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顏成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鄧煒耀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智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詠隆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7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審判中自白誣告,倘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併可參照。本件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誣告罪,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告訴或指述為虛偽,而各該件刑事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案均僅經檢察官為各該被誣告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仍符合刑法第172 條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就其等前揭所犯各該誣告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智勇、魏詠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刑之情形,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江威廷、鄧煒耀因參與當舖經營之故,竟不思以下當方式催討債務,而恣意以誣告方式迫使債務人出面返還欠款,張智勇、黃憲政甚或加以恐嚇、妨害自由之方式,以達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其等顯然均欠缺對法秩序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江威廷及黃憲政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顏成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之前經營通訊行(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月薪約3 萬元,須扶養母親、弟弟;被告張智勇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月薪約3 、4 萬元,須扶養父母及2 名子女;被告翁秋陽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現無給職,然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扶養;被告魏詠隆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母親處工作,月薪5 萬元,扶養3 名年幼子女;被告江威廷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現從事廣告設計,月薪3 萬,須扶養母親;被告黃憲政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先前從事咖啡機代理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無扶養親屬;被告鄧煒耀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薪水不穩定,尚須扶養父母、老婆、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背面至224 頁背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智勇、黃憲政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江威廷、鄧煒耀、翁秋陽、張智勇及魏詠隆等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誣告罪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另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誣告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2 分之1 。且就張智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復就前開被告顏成俊、翁秋陽、張智勇及魏詠隆等人所處各該有期徒刑暨所減得之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翁秋陽為天利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債務人司機受刑事處分意圖,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債務人司機未按期清償債務,且未能尋獲該名債務人司機及營業小客車時,即於附表三編號1 「告訴日期」欄所示時間,捏造如附表三編號1 「告訴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情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利用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債務人司機之程序尋找前開債務人司機,並藉檢察署之偵訊程序威迫前開債務人司機出面和解還債,訛以可換取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翁秋陽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㈡就上開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翟光華亦與顏成俊、黃憲政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前揭扣留廖于傑之計程車於丙全當舖內,並將廖于傑拘禁於天驛公司內達10日之久,迫使廖于傑處理其車行司機之債務問題等行為,因認被告翟光華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就被告翁秋陽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誣告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秋陽涉有該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翟光華、顏成俊、翁秋陽、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等人有關當舖經營情形之供述、天利當舖對曾德勇提告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翁秋陽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辯稱:伊已於96年5 月間將天利當舖頂讓予張智勇,未再參與天利當舖之管理,系爭告訴狀如何製作,為何蓋用伊的章,伊都不清楚等語。

㈢經查,參以證人張智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從96年5 月開始承接翁秋陽之「天利當舖」,改名「典利當舖」,由我擔任負責人,借款人之前欠翁秋陽的帳,由我負責收帳,此後翁秋陽即無再介入當舖經營。96年10月19日對曾德勇提告之告訴狀是會計繕打的,因為曾德勇的當票上面寫的是天利當舖,就以天利當舖名義去提告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至156頁、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393 頁正背面、第394 頁背面、第396 頁背面)及證人翟光華於警詢時證稱:典利當舖從96年6 月左右由張智勇聘請我作顧問,沒有支薪,該當舖以前使用的名稱是天利當舖,前任負責人為翁秋陽。典利當舖」中實際代表公司制定決策、執行公司一切業務之人為張智勇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68頁背面至68頁),可知天利當舖於96年5 月間由翁秋陽讓售予張智勇後,即由張智勇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款項之催討,並於同年6月聘任翟光華為顧問等情明確,堪認被告翁秋陽前開所辯非虛。而被告翁秋陽既已於96年5 月間將天利當舖讓與張智勇,則該當舖嗣後於96年10月19日檢附曾德勇之身分證件及其向天利當舖質借款項之當票、車輛借用切結書、記載天利當舖負責人為翁秋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去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時,被告翁秋陽是否有所知悉或參與,即非無疑。況除系爭刑事告訴狀係以天利當舖翁秋陽之名義所出具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翁秋陽有何參與對曾德勇提告之過程。而該刑事告訴狀乃張智勇之員工所擬,可能係見當票記載曾德勇當時接洽之當入對為象天利當舖,故以天利當舖翁秋陽名義提告,亦據證人張智勇前揭證述明確,是尚難徒憑此告訴狀記載,即為被告翁秋陽不利之認定。

四、就被告翟光華被訴如事實欄四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翟光華涉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翟光華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成俊、黃憲政之證述、證人廖于傑之證述為其佐據。

㈡訊據被告翟光華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顏成俊請伊幫忙協調債務,伊大約下午4 、5 點到丙全當舖,到了現場之後看到了顏成俊等約5 個人在店內協調債務,因為當時廖于傑有請高雄的朋友上來幫忙處理協商,但是他們協調到最後,雙方所舉金額相差太多,所以廖于傑的朋友就離開了,伊也就離開現場,伊沒有交代當舖的人不能讓廖于傑離開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翟光華在抵達丙全當舖,發現無法幫忙處理廖于傑債務之後,就離開丙全當舖,對於之後發生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交代不能讓廖于傑離開等語。

㈢證人廖于傑於警詢時雖證稱:大約於96年9 月底(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在丙全當鋪內,顏成俊扣留我車行約13台計程車,當鋪內的小弟(我不知道是何人)有打我的頭(我未成傷),後來翟光華交待當鋪內等人不能讓我離開,要我想辦法再去籌新台幣200 萬元來處理,並限制我的行動,而且每天都有叫人看守我,我於96年10月10日早上趁該當舖看守的人不注意時,才逃出來,該當鋪人員限制我的行動長達10餘天之久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171 頁背面),而指述翟光華有命人看管、限制其行動自由。惟其嗣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認識翟光華;翟光華我要看到人才能認出來光是名字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176 、177頁),且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見被告翟光華後,亦僅證稱:翟光華有與金主談論債務之事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181 頁背面),而未指述被告翟光華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則其所證有關翟光華參與犯行之部分,前後難謂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

㈣又依證人顏成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于傑老闆來的時候,翟光華那天在場。我將廖于傑帳目資料跟廖于傑的老闆核對,他老闆提出清償這些債務的金額跟實際欠我的的金額差太多,談不到一個小時就結束,廖于傑他老闆、翟光華就都離開我店裡;因我對車行業務不熟,才找翟光華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9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翟光華確曾到場參與其與廖于傑及所謂金主等人之債務協商事宜,惟尚無從認定被告翟光華亦有參與剝奪廖于傑行動自由之犯行。況顏成俊係於金主到場協商前一日即已強將廖于傑留下,領其未解決債務前不可離去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情節未見被告翟光華有何參與,縱被告翟光華隔日有協助顏成俊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亦難執此即謂其對於顏成俊不法剝奪廖于傑行動自由之事有所知悉。且除前開證人廖于傑尚堪存疑之證述外,參諸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翟光華有何剝奪廖于傑行動自由之犯行,自尚難單憑證人廖于傑前揭有所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翟光華不利之認定。

㈤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顏成俊時,雖對丙全當舖及天驛車行之出資及經營狀況多所質疑,且指稱證人顏成俊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第33頁),然縱認證人顏成俊之證述與事實有出,亦無足反推被告翟光華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自不待言。另公訴意旨尚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憲政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翟光華曾對未準時還款之債務人司機打巴掌,亦曾對此等司機恐嚇要扣車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549 號卷第120 頁),執以佐證被告翟光華涉犯妨害自由之事實(參見起訴書第6 頁),惟證人黃憲政此部證述情節空泛,顯難認與被告翟光華此部被訴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翁秋陽、翟光華分別涉有前開誣告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秋陽、翟光華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罪嫌,其等犯罪既均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成俊就事實欄四之部分,與黃憲政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可佐。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顏成俊於96年10月1 日,邀約廖于傑至丙全當舖協調債務問題,廖于傑亦指示司機將車輛與鑰匙交付丙全公司保管,被告顏成俊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令廖于傑留住在天驛車行司機宿舍內,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多名成年男子對其進行看管,使之無法自行離去或對外聯絡前後達10日之久等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5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4 月,嗣經被告顏成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經核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顏成俊扣留廖于傑之車輛於丙全當舖,且限制其行動自由,要求其須清償全部借款後始能離去,將廖于傑拘禁於天驛公司內達10日之久等事實,並無二致,堪認確屬同一案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顏成俊此部分犯行,既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提│債務人(即│告訴日期│告訴內容        │案號/案由  │罪名及宣告刑│
│    │告身分)  │右列被告)│        │                │            │            │
├──┼─────┼─────┼────┼────────┼──────┼──────┤
│1   │顏成俊即丙│莊凱文    │97年4月 │被告於96年9 月11│臺灣臺北地方│顏成俊犯指定│
│    │全當舖(告│          │24日    │日以營業車向告訴│法院檢察署97│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人質借10萬元,旋│年度偵字第12│處有期徒刑貳│
│    │          │          │        │於同年10月1 日佯│742 號/詐欺│月。        │
│    │          │          │        │稱業務需要,而向│、侵占      │            │
│    │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借款。          │            │            │
├──┼─────┼─────┼────┼────────┼──────┼──────┤
│2   │顏成俊即丙│吳政宜    │97年1月 │被告於96年3 月5 │臺灣臺北地方│顏成俊犯指定│
│    │全當舖(告│          │9日     │日以6655-KF 號自│法院檢察署97│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小客車向告訴人質│年度偵字第70│處有期徒刑貳│
│    │          │          │        │借10萬元,然於同│70號/詐欺  │月。        │
│    │          │          │        │年3 月25日佯稱業│            │            │
│    │          │          │        │務急需,而向告訴│            │            │
│    │          │          │        │人暫借該車,後未│            │            │
│    │          │          │        │還車亦未清償借款│            │            │
│    │          │          │        │。              │            │            │
├──┼─────┼─────┼────┼────────┼──────┼──────┤
│3   │張智勇即典│洪詠泰(原│96年9月 │被告於96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張智勇犯指定│
│    │利當舖(告│名洪金隆)│7日     │以7E-295號營業車│法院檢察署96│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向告訴人點當得款│年度偵字第23│累犯,處有期│
│    │          │          │        │3萬元,同年月22 │525 號/詐欺│徒刑叁月。  │
│    │          │          │        │日向告訴人暫借該│、侵占      │            │
│    │          │          │        │車,後未還車亦未│            │            │
│    │          │          │        │清償點當款。    │            │            │
├──┼─────┼─────┼────┼────────┼──────┼──────┤
│4   │翁秋陽即國│塗國材    │96年8月 │被告於96年4月13 │臺灣臺北地方│翁秋陽犯指定│
│    │泰當舖(告│          │20日    │日以683-CK號營業│法院檢察署97│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車向告訴人質借12│年度偵字第15│處有期徒刑貳│
│    │          │          │        │萬元,同年5月3日│8 號/詐欺  │月。        │
│    │          │          │        │佯稱業務需要,向│            │            │
│    │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質借款項。      │            │            │
├──┼─────┼─────┼────┼────────┼──────┼──────┤
│5   │魏詠隆即元│林文安    │96年9月 │被告於96年5月16 │臺灣臺北地方│魏詠隆犯指定│
│    │喆當舖(告│          │17日    │日以272-CR號營業│法院檢察署96│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車向告訴人質借5 │年度偵字第25│處有期徒刑貳│
│    │          │          │        │萬元,同年月30日│117 號/詐欺│月。        │
│    │          │          │        │佯稱營業及生活需│、侵占      │            │
│    │          │          │        │要,向告訴人暫借│            │            │
│    │          │          │        │該車,後未還車亦│            │            │
│    │          │          │        │未清償典當借款。│            │            │
├──┼─────┼─────┼────┼────────┼──────┼──────┤
│6   │江威廷(告│鄭隆耀    │95年8月 │被告於95年4月10 │臺灣臺北地方│江威廷犯指定│
│    │訴人玖玖當│          │30日(起│日以206-NF號營業│法院檢察署95│犯人誣告罪,│
│    │舖之告訴代│          │訴書誤載│車向告訴人質借18│年度偵字第26│處有期徒刑叁│
│    │理人)    │          │為95年底│萬元,同年月17日│892 號/詐欺│月。減為有期│
│    │          │          │)      │佯稱營業需要,向│、侵占      │徒刑壹月拾伍│
│    │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日。        │
│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質借款項。      │            │            │
├──┼─────┼─────┼────┼────────┼──────┼──────┤
│7   │鄧煒耀(告│陳志堅    │95年7月 │被告於95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鄧煒耀犯指定│
│    │訴人)    │          │24日(起│以685-CA號營業車│法院檢察署95│犯人誣告罪,│
│    │          │          │訴書誤載│向告訴人質借15萬│年度偵字第20│累犯,處有期│
│    │          │          │為95年10│5,000元,同年月 │784 號/詐欺│徒刑肆月。減│
│    │          │          │月間)  │4日佯稱業務需要 │、侵占      │為有期徒刑貳│
│    │          │          │        │,向告訴人暫借該│            │月。        │
│    │          │          │        │車,後未還車亦未│            │            │
│    │          │          │        │清償質借款項。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提│債務人(即│告訴日期│告訴內容        │案號/案由  │罪名及宣告刑│
│    │告身分)  │右列被告)│        │                │            │            │
│    │          │          │        │                │            │            │
├──┼─────┼─────┼────┼────────┼──────┼──────┤
│1   │翁秋陽即天│廖裕浚    │96年3 月│被告於91年11月30│臺灣臺北地方│翁秋陽共同犯│
│    │利當舖(告│          │15日    │日以營業車8D-055│法院檢察署96│指定犯人誣告│
│    │訴人)、張│          │        │號向告訴人質借10│年度偵字第97│罪,處有期徒│
│    │智勇(告訴│          │        │萬元,於同年12月│11號/詐欺、│刑貳月。減為│
│    │代理人)  │          │        │7日佯稱營業及生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壹月│
│    │          │          │        │活所需,而向告訴│            │。          │
│    │          │          │        │人暫借該車,後未│            ├──────┤
│    │          │          │        │還車亦未清償借款│            │張智勇共同犯│
│    │          │          │        │,未經告訴人同意│            │指定犯人誣告│
│    │          │          │        │並將該車過戶他人│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拾伍日│
│    │          │          │        │                │            │。          │
├──┼─────┼─────┼────┼────────┼──────┼──────┤
│2   │翁秋陽即天│蔡文治    │95年7 月│被告於94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翁秋陽共同犯│
│    │利當舖(告│          │10日    │以521-CH號營業車│法院檢察署95│指定犯人誣告│
│    │訴人)、魏│          │        │向告訴人質借21萬│年度偵字第20│罪,處有期徒│
│    │詠隆(告訴│          │        │元,同年3月10日 │312 號/詐欺│刑貳月。減為│
│    │代理人)  │          │        │佯稱業務需要,向│、侵占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借款。          │            │魏詠隆共同犯│
│    │          │          │        │                │            │指定犯人誣告│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拾伍日│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債務人司機│告訴日期│告訴內容        │案號/案由  │
├──┼─────┼─────┼────┼────────┼──────┤
│1 (│翁秋陽即天│曾德勇    │96年10月│被告於93年6月1日│北檢97年度偵│
│原起│利當舖    │          │19日    │以3E-102號營業車│字第10656號/│
│訴書│          │          │        │向告訴人質借10萬│詐欺、侵占、│
│附表│          │          │        │元,同年月8日佯 │偽造文書    │
│一編│          │          │        │稱業務需要,向告│            │
│號3 │          │          │        │訴人暫借該車,後│            │
│)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借│            │
│    │          │          │        │款,未經告訴人同│            │
│    │          │          │        │意並將該車過戶他│            │
│    │          │          │        │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