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9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696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漢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246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漢武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漢武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二)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三)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四)前開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於98年間,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借牌從事承包工程業務,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明知○○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命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交付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張哲銘充當銘昜公司之進項憑證,於98年11月間,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漢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哲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公司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銘昜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開立不實發票供○○公司張銘哲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意,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 進貨金額 │ 稅 額 │
│ │名 稱│ │ │(新台幣)│(新台幣)│
├──┼────┼────┼─────┼─────┼─────┤
│ 一 │○○工程│98年9 月│OO00000000│ 220,000元│ 11,000 元│
│ │有限公司│15日 │ │ │ │
├──┼────┼────┼─────┼─────┼─────┤
│ 二 │○○工程│98年9 月│OO00000000│ 460,000元│ 23,000 元│
│ │有限公司│25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