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信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信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信中涉犯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吳信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逃往大陸地區業經通緝,再經兩案司法互助引渡回台,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2日將被告收押。
二、經查,被告吳信中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並未供出全部犯罪細節,且本件依證人王躍凱、吳祝賢、胡延岳、吳信甫、賴思瑋、劉瑞芬、吳沛芸、劉明芬、陳偉展、林俐伶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光碟片、譯文暨寄送郵件等資料,足認被告吳信中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逃往大陸地區業經通緝,再經兩案司法互助引渡回台,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2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