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銘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藍銘煜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銘煜係自營水電工,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從事水電工程,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17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農安街朝東行進,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淑華行走於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藍銘煜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仍貿然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致王淑華見狀以不及閃避,因而與藍銘煜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淑華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目前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藍銘煜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莊俊彰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華之女周慧貞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銘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下稱103 偵2173卷〉第10至11頁、第39頁至背面、第57至58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並有代行告訴人周慧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害人王淑華因本案車禍受傷後,目前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等語(見103 偵2173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103 偵字第2173號卷第19至21、23至31頁、第60頁)。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目前係呈四肢癱瘓,整日臥床需長期依賴呼氣器及專人24小時照護以維持生命之狀態,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見103 偵2173卷第16、47、68頁)附卷足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於此處,縱使行人見有汽車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行人最基本亦為最低度之保障,被告駕駛汽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在卷可按(見103 偵字第2173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即已看到有其他行人行走於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卻未能暫停禮讓眾行人優先通行,反由眾行人暫停前進禮讓被告之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已屬不該,迨見被害人並未停下腳步,仍續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始驚覺應予煞停,然此際被害人已不及閃避而於不到一秒之時間內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確實未注意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始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目前昏迷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伊駕車並未碰撞到被害人,而係被害人撞到伊車輛跌倒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以及無從切斷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自營水電工,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從事水電工程,而案發當時係正駕車前往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平日駕駛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從事水電工程,則其駕駛自小貨車工作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顯有誤認,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乙紙可佐(見103 偵2173卷第60頁),依法被告即不得駕駛汽車。是被告為自小客貨車駕駛人,其雖曾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但因遭註銷駕駛執照後仍為駕駛,即屬「無照駕駛」,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無照駕駛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行人,均為同一條款之加重事由,應僅論以一加重情節,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103 偵2173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經濟能力有限且就賠償數額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尚待撫養之人口、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檢察官、代行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