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承霖
王仕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霖及被告王仕銓為兄弟關係,王承霖於103年4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仕銓,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與中安大橋口往中和方向,因行車糾紛與梁士堅彼此發生爭執,被告2 人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梁士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左臉頰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承霖、王仕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梁士堅於10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