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已扣案)發動王榮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該處而竊取得逞。
㈡於同年6 月1 日6 時25分許,見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公寓大樓1 樓大門未完全關閉而有些許縫隙,即推門進入其內並拾級而上,上至2 樓時,見該樓層住戶劉信宏未將對外鐵門關上,而緊臨鐵門旁之屬於樓梯間範圍之地上,置有一塑膠袋,袋內有劉信宏所有且未喪失管領力範圍之廠牌為小米之橘紅色行動電話1 具(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 元,認有機可趁而加以竊取,得逞後即逃逸他去。王榮寬、劉信宏發現上揭遭竊情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認定係蘇子仁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並騎乘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復進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公寓大樓內,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檢察官及被告蘇子仁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同意做為證據資料參考(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對於在案發時、地,以如事實㈠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被害人王榮寬所有之系爭機車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9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35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榮寬於警詢中陳稱於案發時、地,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竊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復經被告帶領警方前往停車地點扣得系爭機車,被告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竊取系爭機車之用之自備鑰匙1 支,系爭機車業據被害人王榮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6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幀、指認照片1 幀及扣案鑰匙照片1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上方、第30頁背面下方至第32頁下方、第33頁下方、第34頁下方)。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對於在案發時、地,以如事實㈡所示之方法,拿取被害人劉信宏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及460 元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9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86頁、第8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劉信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於案發時間確有遭竊系爭行動電話及相當款項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復經被告主動交出其所竊取之系爭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劉信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7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幀、系爭行動電話及包裝盒之照片4 幀及被害人所提出其遭竊住宅大門之照片2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6頁下方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第30頁背面下方至第32頁下方、第33頁下方、第34頁下方)。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雖辯稱係在被害人劉信宏所居住之公寓住宅大樓之樓梯間撿拾一粉紅色塑膠袋,其內有被害人劉信宏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及460 元等,伊所為並非「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就被告於該地拿取粉紅色塑膠袋乙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進入該公寓住宅大樓時,手上並未持有物品,惟於離去時,手上已持有一袋物品之情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上方)。然本案遭竊之系爭行動電話及460 元等物,依被告所指,既係裝置在袋內,顯得益見係他人所有且為有價值之物品,而非廢棄物品,又放置地點係緊臨被害人劉信宏住處對外出入之鐵門旁,並未脫離被害人劉信宏之管領、支配範圍,被告拿取此部分物品,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劉信宏所持有及保有管領力之所有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為不論日、夜間侵入住宅,均屬加重竊盜犯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之地點雖為公寓大樓之樓梯間,且被害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竊之公寓大樓之1 樓大門平時會關起來,但偶爾會有未關上之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然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查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有持鑰匙開啟公寓大樓1 樓大門之情事,惟仍有啟門入內之情況(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6頁),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下方、第28頁背面上方),足認案發當時系爭公寓大樓1 樓大門雖未鎖上,但仍有掩蔽情狀,足以做為隔絕公寓內部及外界之屏障,而有宣示及告知非該公寓大樓住戶不應進入,已維住戶居家安全之情事。被告無權仍啟門入內,並於2 樓樓梯間竊取被害人劉信宏之所有物,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屬「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辯稱未進入被害人劉信宏住宅內即非「侵入住宅」竊盜,顯於法有違,自無足採。另被害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遭竊之物品,原均置放在住處客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其亦自陳案發當日未發現住處內有遭人侵入之跡象,門鎖也沒有被破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再酌以案發當日經被害人劉信宏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亦於同日前往現場進行勘察,勘察結果亦認定現場門鎖、窗戶均未遭破壞,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鞋印及指紋,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0000000 劉信宏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劉信宏之住處內行竊,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入被害人劉信宏之住處內行竊,尚有誤認,惟此無礙於被告本件所為,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行竊,已如上述。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侵占、詐欺、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罪)、5 月(7 罪)、6 月(2 罪)、8 月(1 罪)、9 月(1 罪)、1 年2 月(1 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98年7 月24日入監,嗣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11月9 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9 月3日,復於103 年8 月12日入監,現正執行中,是上開案件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6 月1 日再犯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⒈累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機竊取他人物品,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本案尚有以進入公寓大樓,於樓梯間行竊之事,嚴重影響民眾居家安全及財產保障,實應嚴懲;⒊分別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被害人王榮寬已取回遭竊機車,被害人劉信宏則取回系爭行動電話;⒋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罪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同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86頁背面),係供被告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本案尚扣有工具1 批,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供作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攜帶該等工具前往竊盜現場或持該等工具為竊盜犯行,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竊取被害人劉信宏所有之上揭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460 元外,尚竊取I-PAD1臺、黑色皮夾1 只(其內尚有現金及美金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本件除被害人劉信宏指述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曾持有該等I-PAD1臺及裝有款項之黑色皮夾1 只,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亦僅見被告自被害人劉信宏所居住之公寓住宅大樓離開時,手提1袋物品,無法辨認袋內有何物品,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此部份之竊盜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僅有系爭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460 元,被害人劉信宏所指之I-PAD1臺及裝有款項之黑色皮夾1 只等物,未能遽認確屬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