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周志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89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6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逕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
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二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
港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16日下午5
時17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志樺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 │檢體編號:000000號)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