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余東洲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⑴⑵⑶三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被告余東洲103年9月1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知警惕悔改,雖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透過手語通譯應訊,可認被告為瘖啞人,惟被告理解能力非屬單薄脆弱,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竊盜犯行等語,足證其當已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詎仍一再為竊盜犯行,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素行非佳,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