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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邦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柏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02

、145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3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邦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邦因不滿時政,竟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將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先連線至境外可免費發送傳真及電話簡訊之網站藉以偽裝成國外電話,再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恐嚇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資料,分別以傳真(如附表一)及電話簡訊(如附表二)之方式,傳送至附表一各編號「傳真接收地點」欄及附表二各編號「接收簡訊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別恐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恐嚇對象」欄所示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恐嚇對象」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3年6月20日於黃靖邦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李亦杜、陶允正、劭偉信、李茂林、張文財、黃慶德及江珮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日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㈣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㈤傳真文件影本6紙。

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㈦被告黃靖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邦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網際網路以傳真或簡訊資料恐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恐嚇對象」欄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接連以傳真、發送簡訊方式傳送文件資料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理上承受莫大恐懼並備受煎熬,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向到庭之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紀國棟、王鴻薇、廖正井當庭致歉,並分別由告訴代理人江珮靚、陶允正及張文財受領,而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74、675、676號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上揭告訴人亦分別透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長期失業而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重度憂鬱症,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之健康情形,並致其觀看言語激烈且立場對立之政論節目時無法控制情緒而生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92年確知罹患重度憂鬱症,曾於94年經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因此判定為免役體位而免服兵役,且目前仍持續就醫接受藥物治療,健康狀況不佳,此有免役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27頁、第26頁、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而其等告訴代理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審理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被告本人亦於103年6月底謀得正當工作,擺脫失業陰影,適當調整原本封閉之生活形態,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3年度偵字第239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該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 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傳真恐嚇)
┌──┬──────┬──────┬─────┬────────────┬──────┐
│編號│  日   期   │傳真接收地點│ 恐嚇對象 │     恐  嚇  內  容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3年5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立法委員  │蔡正元你全家不得好死    │犯恐嚇危害安│
│    │21時許      │青島東路1號 │蔡正元    │(重複19次)            │全罪,處拘役│
│    │            │3403室      │          │                        │參拾日,如易│
│    │            │立法委員    │          │                        │科罰金,以新│
│    │            │蔡正元辦公室│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2. │103年5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議員│王鴻薇我要殺光你全家大小│犯恐嚇危害安│
│    │12時        │仁愛路4段507│王鴻薇    │(重複20次)            │全罪,處拘役│
│    │            │號          │          │                        │貳拾日,如易│
│    │            │王鴻薇議員  │          │                        │科罰金,以新│
│    │            │辦公室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3. │103年6月3日 │臺北市重慶南│總統      │警告馬英九勿挾馬意      │犯恐嚇危害安│
│    │16時10分    │路1段122號  │馬英九    │於臨時會強行通過服貿    │全罪,處拘役│
│    │            │總統府志工室│          │否則要你兩個女兒        │參拾日,如易│
│    │            │            │          │馬元中  馬唯中          │科罰金,以新│
│    │            │            │          │死無葬身之地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先你一步去陰曹地府      │算壹日,扣案│
│    │            │            │          │蘇阿琴                  │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4. │103年6月5日 │臺北市中正區│馬英九    │一人一刀割斷馬英九的喉嚨│犯恐嚇危害安│
│    │8時         │濟南路1段3之│馬唯中    │一人一刀刺穿馬唯中的子宮│全罪,處拘役│
│    │            │1號         │馬元中    │一人一刀挖出馬元中的眼睛│參拾日,如易│
│    │            │立法委員    │彭愛佳    │一人一腳踢到彭愛佳流產  │科罰金,以新│
│    │            │江惠貞辦公室│江宜樺    │一人一棍砸碎馬鶴凌秦厚修│臺幣壹仟元折│
│    │            │            │程桂琴    │的骨灰罈                │算壹日,扣案│
│    │            │            │景玉鳳    │一人一拳打到江宜樺的智障│如附表三所示│
│    │            │            │等人      │兒子學狗爬              │之物均沒收。│
│    │            │            │          │剁下程桂琴的頭讓她骯髒肉│            │
│    │            │            │          │腐爛生蛆                │            │
│    │            │            │          │切下景玉鳳的肝臟浸泡在藍│            │
│    │            │            │          │色毒血裡                │            │
│    │            │            │          │殺光所有中國豬          │            │
│    │            │            │          │殺光所有外省豬          │            │
│    │            │            │          │殺光在台灣這個國家裡    │            │
│    │            │            │          │留著藍色毒血的國民黨蛆蟲│            │
│    │            │            │          │妳也來殺中國豬吧        │            │
│    │            │            │          │你也來殺外省豬吧        │            │
│    │            │            │          │你也來屠殺國民黨的髒種吧│            │
│    │            │            │          │唯有屠殺紅色賤種與肅清藍│            │
│    │            │            │          │色髒種                  │            │
│    │            │            │          │台灣的天空才會露出曙光  │            │
│    │            │            │          │殺了馬英九              │            │
│    │            │            │          │殺了馬英九              │            │
│    │            │            │          │殺了馬英九              │            │
├──┼──────┼──────┼─────┼────────────┼──────┤
│ 5. │103年6月6日 │臺南市永康區│馬英九    │殺死馬英九              │犯恐嚇危害安│
│    │8時         │南台街1號   │          │                        │全罪,處拘役│
│    │            │南台科技大學│          │                        │參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6. │103年6月10日│桃園縣大園鄉│廖正井    │殺死廖正井              │犯恐嚇危害安│
│    │19時50分    │中正路162號 │楊啟津    │殺死楊啟津              │全罪,處拘役│
│    │            │桃園縣大園鄉│          │守護桃園                │貳拾日,如易│
│    │            │戶政事務所  │          │你可以做得到            │科罰金,以新│
│    │            │            │          │你一定做得到的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殺死廖正井              │算壹日,扣案│
│    │            │            │          │殺死楊啟津              │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簡訊恐嚇)
┌──┬──────┬──────┬─────┬────────────┬──────┐
│編號│  日   期   │接收簡訊之行│ 恐嚇對象 │     恐  嚇  內  容     │罪名及宣告刑│
│    │            │動電話      │          │                        │            │
├──┼──────┼──────┼─────┼────────────┼──────┤
│ 1. │103年6月15日│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    │黃慶德你很嗆對不對      │犯恐嚇危害安│
│    │13時15分許  │新下里里長黃│左營區    │你下班回家就給我小心一點│全罪,處拘役│
│    │            │慶德使用之行│新下里里長│我知道你家住哪裡,      │參拾日,如易│
│    │            │動電話      │黃慶德    │記得每天鎖好門最好請消防│科罰金,以新│
│    │            │0000000000  │          │車跟救護車每天在你家門口│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待命免得你全家人性命不保│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2. │103年6月15日│立法委員紀國│立法委員  │紀國棟你敢再上節目放話試│犯恐嚇危害安│
│    │13時39分    │棟使用之行動│紀國棟    │試看                    │全罪,處拘役│
│    │            │電話        │          │要你全家死無葬身之地    │貳拾日,如易│
│    │            │0000000000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3. │103年6月15日│立法院副院長│立法院    │我要殺了你              │犯恐嚇危害安│
│    │20時許      │洪秀柱使用之│副院長    │(重覆12次)            │全罪,處拘役│
│    │            │行動電話    │洪秀柱    │                        │參拾日,如易│
│    │            │0000000000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 1台  │ 黃靖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電腦螢幕          │ 1台  │ 黃靖邦 │
│    │                  │      │        │
│    │                  │      │        │
│    │                  │      │        │
├──┼─────────┼───┼────┤
│ 3. │電腦設備之線材    │ 1組  │ 黃靖邦 │
├──┼─────────┼───┼────┤
│ 4. │電腦設備之鍵盤    │ 1組  │ 黃靖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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